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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成普法丨3·15,你不可不知的权益保护

随着我国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采集变得更加容易,也更加普遍,录入人脸信息就能打开门禁、录入指纹信息就能支付价款......这些变化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但也给我们的个人信息安全带来隐患和风险,比如在这些消费场景中:


场景一

场景二

场景三

A公司是一家房产公司,其在售楼处安装人脸信息采集识别系统,主要用于采集消费者人脸信息,便于辨别消费者是否由分销商介绍而来,并据此结算佣金。结果,A公司被人举报,并接受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经查,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A公司收集客户人脸信息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有关的规定,据此责令A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A公司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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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A公司虽然通过张贴标识信、设置展板的方式告知消费者进入售楼处会被采集人脸信息,但并未明确告知消费者收集、使用信息的真实目的、方式和范围,也未在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采集消费者的人脸信息,因此侵害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益。


场景一

场景二

场景三

王某不满B公司的游戏服务,遂在点评网站上对B公司差评。B公司见状便在微信公众号中发表《澄清声明》,披露了其与王某的微信群聊记录、对王某的监控录像片段、王某的微信账号信息,并称“可向公众提供全程监控录像”。王某以自己的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等。经审理,法院判决王某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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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公开的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如被损害,则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隐私不被侵害是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重要内容。B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公开监控录像并称可提供全程录像,属于侵害王某隐私权的行为。同时,B公司未经王某同意公布王某的微信账号信息,侵害了王某个人信息权益。因而,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场景一

场景二

场景三

杨某与其配偶在C照相馆拍摄了一组亲密照。订立合同时,杨某并未同意C照相馆将亲密照用作商业宣传。此后,杨某发现C照相馆在微信朋友圈中使用杨某与其配偶的亲密照进行商业宣传。杨某遂以C照相馆侵害其肖像权、隐私权为由,将C照相馆诉至法院,要求C照相馆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经审理,法院判决杨某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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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公开的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C照相馆未经杨某同意,在互联网公开杨某肖像,而且公开的肖像是带有隐私性质的亲密照,同样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属于侵害杨某肖像权、隐私权的行为。因而,C照相馆败诉。

消费者权益涉及我们的衣食住行,特别是在当今的信息时代,个人信息领域的消费者权益更反映在我们衣食住行中的点点滴滴。因此,在消费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切勿随意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增强权利意识,理直气壮地要求不法商家停止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如若不成则及时向网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及时到法院起诉。

这正是:

一年一度三一五,消费保护记清楚。

个人信息勿外泄,谨慎小心莫含糊。

遭遇侵害须理性,正当举报要从速。

保全证据乃要务,依法维权获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