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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成普法丨小心,不开《离职证明》可能面临赔偿责任!

《离职证明》在劳动法律法规中被称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办理离职手续的重要内容之一。不要小看这张寥寥数十字的一纸证明,起到的作用不容小觑,由于用人单位拒开《离职证明》而引发的争议也屡见不鲜。那么,《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可以任性而为想不开就不开吗?如果真的没有为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会面临哪些风险呢?

为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是

用人位的强制性义务吗?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用人单位将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一份完整的《离职证明》应当

具备些内容?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离职证明》应具备的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需注意的是,离职原因并不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离职证明》所必需具备的内容,是否可以列明离职原因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稳妥起见,假设写明离职原因有对劳动者再次求职造成不利影响的可能性(如离职原因是因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等),则不建议列明,否则不排除劳动者据此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开具离职证明且相关主张得到支持的可能性。

未开具《离职证明》会面临哪些

偿责任?

如前文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未向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而给其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来说,通常涉及以下两方面赔偿:

(一)赔偿劳动者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明确,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已办理失业登记,且根据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可知,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时,应当提供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因此,《离职证明》是办理失业登记时的必备材料之一,如用人单位拒绝或迟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劳动者不能办理失业登记,进而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无法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如医疗待遇等)的,则应向劳动者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二)赔偿劳动者无法入职新用人单位的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规避此项风险,用人单位在招聘时通常要求求职者提供前一家用人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以确保所录用的人员已经与其他单位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如因缺少《离职证明》最终导致劳动者丧失了入职新用人单位的机会,则不排除原用人单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律师建议

作为劳动者而言,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未开具《离职证明》所造成的损失时,应充分完成举证责任,证明用人单位过错与自身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或无法就业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否则仍有己方主张无法得到仲裁委或法院支持的可能性。

作为用人单位而言,在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及时为其开具《离职证明》,不论出于何种原因,都不建议采取不开《离职证明》的方式给劳动者添堵,不然可能赔了夫人又折兵。

假设遇有劳动者拒绝签字确认已经领取《离职证明》或劳动者不辞而别无法由其当面领取《离职证明》的情况时,用人单位可采取EMS快递的方式向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入职登记表》等文本中明确的通讯地址邮寄《离职证明》,填写快递单信息时列明内寄物品的准确名称,避免不填写或仅写文件,并及时查询签收结果。另外,为增强送达的效力,用人单位可同时向劳动者确认的手机号、邮箱中发送短信或邮件,告知其已经开具并邮寄《离职证明》的事实,以及具体的快递单号等。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 史霄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