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件基本事实及办案经过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李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小区1101号房屋,房屋价款为465255元。合同均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及年利率12%的利息。某公司称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至2018年,李某欠付其购房款利息171894.41元,故将李某诉至法院。李某提出了反诉,要求某公司为李某办理房屋不动产产权证。
李某委托岳成所黑龙江分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黑龙江分所指派鄢冬梅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李某的签字、捺印均非本人,故对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某公司对李某提供的付款收据无异议,且房屋已经交付给李丽,故李某提出的要求某公司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某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
三、心得体会
本案中,我方申请了司法笔迹及手印鉴定,鉴定意见为合同中笔迹及手印均非李某本人,从而使法院对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我抓住某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承认就案涉房屋李某所交房款时间为2018年这一关键信息,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8年,而非2015年,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