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某诉某培训中心人身损害赔偿案
李斌
案情简介:刁某系A公司员工。2010年8公司自A公司购买了投影仪两台,后将该两台投影仪售予了某培训中心。9月2日,应B公司的要求,A公司派刁某为某培训中心安装投影仪。当日,刁某在安装过程中,因其使用的人字形梯倒塌,致其摔倒在地,身体受伤。事后,刁某被送到怀柔医院救治,于当日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并自2010年9月2日至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2012年8月,刁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培训中心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272377.91元。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某培训中心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当,双方无雇佣、买卖、委托、帮工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接受A公司指派为被告安装投影设备,系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且A公司系接受B公司的委托,被告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对原告无义务,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告陈述梯子为被告提供与事实不符。
1、被告报告厅里没有梯子。
2、被告作为接受B公司售后服务一方,没有义务提供梯子等工具。
3、原告作为专业设备安装人员,受委托为被告安装投影设备,明知为高处作业,根据安装工作要求及常理,是原告自备梯子,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梯子是谁提供的不重要,充分说明梯子是原告自带的,原告从自带梯子上摔倒与被告无关。
三、原告陈述梯子保险绳断裂无证据证明。原告是专业安装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在进行安装作业时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使用前应认真检查保险绳状况,并且正确使用梯子,以确保自身安全。原告因重大过失从梯子上摔倒,是其摔伤的唯一原因,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四、原告自带梯子安装时使用不当疏于注意导致自身摔伤,被告履行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各项请求均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系不合理损失。
六、原告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待遇。
七、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发后原告从未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证明原告自己认为被告无责任。
八、本案系普通侵权案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以及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李斌
2012年8月25日
审理结果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在安装投影仪的过程中自人字梯上摔下致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该人字形梯系由被告提供,且损伤系因该梯子中间保险绳断裂倒塌所致,但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梯子存在安装隐患,以及被告系涉案梯子的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致使本案无法查明物件致害的事实存在,亦无法认定原告之损害系由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另,按照交易惯例,投影仪安装一般属于售后服务(合同义务)范畴,其直接受益人系经营者。基于此,本案亦无法适用公平原则,由被告作出适当补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刁某负担(已交纳)。
案件评析
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物件致害的侵权行为,由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培训中心是否应对原告刁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物件致害的事实存在,即原告之损害系由涉案梯子所致;进而需证明涉案梯子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谁。而原告刁某未能提供真实有效充分的证据,故其要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