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诉解放军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词
案情简介:2007年9月,常某在家摔倒后右大腿疼痛被送至解放军某医院就诊,经拍片检查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粗隆下骨折,收住医院治疗后,行牵引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2008年5月初,常某感觉右大腿不适、发沉、活动受限。7月初至该医院住院拍片检查,发现右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螺丝钉松动、断裂,钢板松动,常某遂于12月至该医院实施固定钢板、螺丝钉取出术。术中见内5枚固定螺丝钉断裂,分别取出钉尾端。因螺丝钉钉尖深入骨质内,取出困难,遂放弃取出。常某认为,解放军某医院使用的内固定螺丝钉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在手术后仅9个多月即发生多枚断裂,患者被迫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造成伤口感染、骨折畸形愈合,螺栓遗留骨质内未能取出的后果,严重侵害了患者的健康权,常某遂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常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被告解放军某医院为原告植入的螺钉仅几个月即断裂5枚、脱落l枚,明显不合常理;而且钢板螺钉系统实物上没有标明产品注册证书编号,实物上产品编号与病历上所贴条形码规格不符,被告亦未出示产品合格证明,因而未尽到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应首先承担本案争议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已向法庭举证证明,争议产品钢板螺钉系统系由被告医院提供并植入原告体内,几个月后5枚螺钉断裂、一枚螺钉脱落,被告对此予以承认。
本代理人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二十七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及《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四十二条的规定,特别是《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本案被告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首先承担本案争议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
二、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产品质量合格,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螺钉断裂脱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产品注册证书两份(编号分别为2004第3460122号和2003第3460629号),以及条型码两份(规格分别为121107和124141),试图证明产品质量合格。本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产品系合格产品。理由如下:
(一)被告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产品实物的对应关系。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医疗器械及其外包装上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标明产品注册证书编号。但本案争议产品实物上未注明产品注册证书编号。
2、规格为121107(90mm)的条型码与实物的规格121105(80mm)不相符。
(二)被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被告认为,条型码即产品合格证明。本代理人认为,条型码只载明产品的规格型号及特定身份编号,并无产品的化学成分、硬度、纤维组织等质量指标的检验、及出厂日期等内容,故条型码不能替代产品合格证明。
总之,被告未尽到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凡不符合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故医院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医疗费118,288.68元。绝大部分是原告为治疗断钉住院手术及在门诊治疗支付的;少部分虽然是为治疗高血压支付的,但身体剧痛与精神焦虑必然引发或者加重高血压,所以此少部分费用与断钉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二,关于护理费48,380元。原告年老体衰,住院进行内固定植入与取出两次大的手术,不仅无法自主活动,而且剧痛难忍,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顾,护理是必要的,护理费金额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标准明确,计算准确,应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是为了抚慰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巨大精神痛苦。由于5枚螺钉断裂、l枚脱落,原告不得已接受了内固定钢板、螺钉取出术,给身体造成巨大创伤。而且因为6枚螺钉永久留存于骨质内,原告昼夜持续剧痛哭诉无法忍受,身心遭受极大打击,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而这种躯体剧痛与精神痛苦将伴随原告渡过余生。对此,被告应当予以抚慰!请法庭予以支持。
第五,关于交通费、营养费、通讯费与复印费共2351元。其中交通费1616.4元是原告为就医治疗、复查而支付的;营养费509元是原告为促进伤口愈合、功能恢复,而在日常饮食外适当增强营养支付的,合理且必要;通讯费100元是为处理本起侵权案件支付的;复印费125.6元是为复印手术住院病历支付的。均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法庭支持。
综上,原告上述主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充分考虑我们的代理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代理人:陈丽杰 李斌
2009年11月10日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产品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明产品合格证明。本案中,被告作为医疗器械产品的销售者亦应负有上述义务。现因该案金属接骨板及螺钉已经临床使用,无明确技术指标及判定标准,无法通过鉴定方式得到其质量是否合格的结论。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产品销售者应尽的法定义务,故应当对常某的合理损失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放军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钢板及螺钉费用)四万元、护理费一万五千一百八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三百元、交通费五百元、营养费三百元、精神抚慰金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六十元,由原告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解放军某医院负担三千三百六十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评议
本案案情复杂:常某摔伤骨折后,三次入院治疗,期间在被告处手术植入钢板螺钉固定,后因钢板螺钉断裂而被迫再次手术取出,致常某精神和身体遭受严重伤害,并最终不治身亡。患者家属主张死亡与不当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医疗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
律师在综合分析案情后认为以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医院的治疗过失,而医院应保证其提供的钢板螺钉符合《产品质量法》中对于产品质量的规定,在与家属协商后,最终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
经过庭审,法院最终认可了我所
律师的观点。即医院作为销售者,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前述法定义务,因无法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类似案件的重点即在于:医院是否尽到销售者的检查验收义务,如未尽到检查验收义务,提供不了争议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则院方可能面临需要承担产品质量损害的赔偿责任。
从本案中还可以看出,作为医院,应当妥善保管三证即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与产品注册证,尤其还要保管好相关医疗器械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如此,则可以降低发生这类案件的机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