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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北方公司劳动争议案

  金某诉北方公司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案情简介:申请人金某系某高校硕士研究生,毕业后与南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目止,南方公司一直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北方公司系一家技术有限公司,与南方公司为关联公司,互相业务往来密切,金某也偶尔被派至北方公司出差,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
  2009年12月1日,北方公司收到金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金某的申请请求为:
  1、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工资差额17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4OO元。
  2、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120000元及2 5%的经济补偿金3O000元。
  3、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元。
  被申请人北方公司委托我所代理。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申请人北方公司的委托,指定我们担任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结合本案的庭审及证据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各项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主要理由如下:
  1、申请人与南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金某于2007年6月26日与南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同时,根据申请人之前三次的劳动争议申请书及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也一直在主张与南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工资发放、社保缴纳主体都是南方公司,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金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金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南方公司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后,将其派往被申请人北方公司处出差,该事实申请人在多次的劳动仲裁中都是认可的。另外,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员工到职手续单)中可以看出,该申请单是在申请人已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基础上,进一步确认的相关义务,而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并非被申请人,而是南方公司,从而进一步证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诉主体错误,其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
  代理人:杨保全律师 沈玉鹤律师
  2010年1月4日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
  本委认为:金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责任人,应对其行为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现金某认可《劳动合同书》中其签字的真实性,应表示其对该《劳动合同书》的认可。根据金某与南方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本委认为金某与北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金某要求北方公司支付其工资、工资差额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驳回金某全部申请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