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人事争议案
案情简介:杨某自1995年6月起在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工作,任处长职务。2004年2月,杨某提交《关于辞去中心及部门领导职务的报告》及《请求调离报告》,但其从未收到单位有关辞职申请的任何批准或未批准的答复。2009年3月25日,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向杨某发送书面通知,告知其已由单位进行自动离职处理,要求其办理档案事宜。杨某认为,单位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应予撤销,并应为杨某补办辞职手续。因此于09年5月23日向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争议仲裁。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委托本所劳动人事部杨保全
律师代理仲裁阶段。在
律师的努力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北京市岳成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申请人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委托代理人,现结合本案的庭审及证据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是被申请人依法做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既不属于申请人辞职、也不属于被申请人辞退、更不属于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故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第二,申请人的主张己超过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被申请人于2002年10月25日起就对申请人做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并且告知给了申请人,且将该决定放入申请人的人事档案,之后长达将近七年的时间,申请人没有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也没有给申请人发放任何工资和福利待遇,双方之问事实上已不存在任何关系,这点申请人应该是明知的。
另据申请人自己向被申请人承认,及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中心查询,申请人自2002年12月起就到北京某公司工作,并由北京某公司持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今,申请人所称的直到2009年3月才知道处理决定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也未提供任何仲裁时效终止或者中断的证据,故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对申请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要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
(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同时第十三条规定: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申请人1998年被聘任为被申请人的技术管理中心副主任,2000年被聘任为高级工程师,作为被申请人科研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在当时承担的重要的工作任务,故其提出的辞职申请被申请人是需要严格审批的。然而申请人置国家的相关规定及被申请人的利益于不顾,2001年10月提出休病假,2002年4月要求调离,在无医院证明和未经组织批准的情况下,长期离职离岗不回单位工作,已经造成长期旷工达6个月。被申请人多次通知申请人返回工作办理相关手续,但被申请人一直不予理睬和回应。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关于职工请假问题的暂行规定》对申请人做出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做出处理决定后,已经通知了申请人本人,申请人本人当时表示已经知道,但拒绝领取书面决定。被申请人将处理决定在单位进行了公示,发送给了各中心(室)达80份,并放入申请人档案,程序上完全合理合法。故要求撤销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2002年4月申请人提出调离,未经批准就私自离职,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当时曾给被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的工作困难和损失。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四条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涉及申请人的根本不是辞职问题,而是擅自离职的问题,因此申请人提出补办辞职手续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2009年7月1日
律师评述
本案是一起人事争议案件,明显区别于劳动争议,代理起来存在较大难度。
虽然本案不涉及仲裁标的,但是由于事业单位当时的处理决定经过多级部门审核做出,撤销确实不容易。但电台在处理决定的程序上确实存在重大瑕疵,尤其是在申请人辞职后的批准处理方式上存在瑕疵,这是要承担的较大法律风险。如果调解不成,由仲裁裁决的话,最不利的后果是撤销电台的处理决定,为申请人办理辞职手续。如果该裁决生效,就证明了电台存在过错,申请人有权再向仲裁申请或者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这种诉权申请人是有的,但具体的赔偿数额不是很好把握,主要依据对方提出的证据确认。司法实践中,这种证据较为难取,法院或仲裁机构会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及证据情况酌情赔偿数额。
本案在
律师的努力下,最终调解解决,既解决了申请人的档案及社保问题,同时电台也没有任何损失,很好的处理了各方面的关系,当事人对
律师的代理工作很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