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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行贿案辩护词

  案情简介:自2004年4月原北京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兼董事长毕玉玺因贪污罪被查处后,向毕玉玺行贿人民币142万元的兰义,行贿美元3.2万的苏启伦等行贿人员也纷纷被检察机关查处。2005年7月本案当事人张某,也因涉嫌向毕玉玺行贿美元28.18万(折合人民币232.63万余元),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行贿罪提起公诉,2005年6月我所岳成主任和王惠萍律师接受委托为张某进行辩护,2005年9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和张某都没有提起上诉。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二位律师担任他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履行我们的辩护职责。
  首先,我们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我们办案过程中依法给予的方便和支持表示敬意和感谢。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本着严肃负责的态度,为被告张某进行辩护。
  一、被告单位送给王学英23万美元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理由有5点:
  被告单位2003年7、8月份送给王学英23万美元,并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理由如下:被告单位是建筑二级企业,资质合格;
  被告单位城建涉案的六个建设工程,完全是通过招投标的合法手段取得的;
  被告单位所建的工程全部是合格工程,其中有的还被评为优质工程;
  被告单位在城建涉案工程当中,已于2001年7、8月份送给了毕玉玺5万美元。2003年7、8月份送给王学英的23万美元,已不存在谋取任何利益。
  综上四点,我们说被告单位送给王学英的23万美元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我们说被告单位送23万美元不构成行贿罪的第一个理由。
  被告单位送给王学英23万美元的时间,是在涉案的6个工程之后,也就是说,送23万美元不是为了承揽工程。
  毕玉玺是在2003年4月23日被免去首发公司委员会书记职务,一个月后的5月23日被免去首发公司董事长职务,而被告单位给王学英23万美元存折的时间却是在毕玉玺已被免职3个月后的2003年7、8月份,可见被告单位并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事前无约定,就是说在送23万美元之前,被告单位和毕玉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许诺。
  受贿罪成立行贿罪不一定成立,本案就是一例。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送给王学英23万美元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二、被告单位送给毕玉玺5万美元是单位行贿,应从轻处罚。
  1、被告张某于2004年5月9日主动交待送给毕玉玺5万美元现金。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应认定为自首。
  2、被告单位向毕玉玺行贿5万美元的行为,并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
  3、被告单位承建的六个工程都是合格工程,其中还有优质工程。
  三、被告张某应当适用缓刑,理由有7点:
  1、被告张某不是累犯,可以适用缓刑。
  2、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单位行贿罪在我国刑法中不是重罪,属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对直接负责人张某适用缓刑,正是罪行相适应的处罚。
  3、被告单位是一个非常优秀的企业,对社会贡献很大,这一点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在辩护词中已经说的非常详细明白,这里就不再重复了。
  4、张某是被告单位的董事长,目前被告单位有16个工程队,7家企业,企业能够发展到今天的规模,完全和张某的善于管理分不开,如果张某离开了被告单位,将会对其单位造成很大的损失。
  5、地方政府和有关单位积极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通州区教育委员
  会、通州区宋庄镇委员会都用书面请求对被告张某从轻处罚。
  6、2004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中明确建议:犯罪嫌疑人张某能够主动交待其所涉嫌的犯罪问题,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依法从轻处理。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希望法院能够采纳。
  7、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经济等非公有制在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和活跃市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被告单位是一家民营企业,近几年发展的很快,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对社会贡献很大。我们应当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一个宽松良好的法制环境,尤其是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都积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因此,希望法院对有关机关和地方政府的请求给予充分考虑。当然,独立审判是我们的原则。但是听听各方面的呼声,多采纳各方面的建议,则有兼听则明的效果,而且将会有一个良好的审判结果。我们深信被告张某在本案中已经接受了深刻的教训,今后不会再犯同样的错误。希望法院能够给被告张某为社会进一步做贡献的机会。
  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张某的量刑适用缓刑。
  谢谢!
  辩护人: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岳成律师 王惠萍律师
  2005年
  附: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宋庄建筑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涉案赃款已被追缴,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其缓刑。据此,法院做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州宋庄建筑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