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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原副市长李某受贿案

  济宁市原副市长李某受贿案--
  公诉意见书
  案情简介:1991年至2004年4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山东省济宁市机械设计研究院院长、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济宁市副市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40个单位或个人送的人民币337.83万元、美元8.9万元(折合人民币73.4万元)、人民币银行卡30万元、购物卡4.2万元及手表、项链等物品3件(价值人民币5.3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50.7万元。法院以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李某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针对起诉书的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依法获取的大量证据,清晰地展示了李某受贿的时间、地点、数额和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犯罪事实的基本要素,充分证实了李某受贿犯罪的主体身份、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侵害的客体等犯罪构成的法定要件。公诉人出示的全部证据,均是检察机关在依法取证、文明办案并切实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获取的,合法有效,真实可信,相互印证,且经过法庭的质证,已经形成了完备的证明体系,充分证实了本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受贿450.7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完全具备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李某利用担任各种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或直接向他人索要财物,总金额达450万元之巨,其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行为具体;被告人李某为政不廉,大肆受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备受贿犯罪客体的要件。
  (二)被告人李某受贿犯罪情节严重。
  第一,犯罪持续时间长、次数多、数额特别巨大。自1991年至2004年,被告人李某利用不同的职权,在长达14年的时间里,每年都在持续不断地进行受贿犯罪,先后收受40个单位或个人的财物,共计112次。李某收受贿略的来源十分复杂多样,既有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人员,也有公务员和个体户,就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他也不放过,如2003年在济南开会期间,李某就向与其同在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工作的副主任王培南索要价值19万余元的浪琴手表一块,当时王培南手头没有这么多钱,是靠透支信用卡才买下这块昂贵的手表,满足了李某的贪欲。从受贿数额上看,被告人李某受贿总额高达人民币450万元。我国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量刑最高一档的起刑点为10万元,李某的受贿数额超过此起点44倍。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收受陶保新、许玉海、唐玉久等人的一两千元,发展到后期的一两万元,再到后来的二三十万元。仅单笔受贿超过10万元的就有11次之多,最多的一次是2003年初收受姜冲的100万元,其不择手段追逐钱财的疯狂程度愈演愈烈。
  从犯罪的发展趋势上看,我们在审查案件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轨迹呈逐年递增的趋势,其对金钱的追逐和贪欲随着职务的升迁变化不断发展膨胀,2001年就任副市长兼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后形成了集中爆发期。2001年之前,李某受贿犯罪有31次,总数额25.76万元;2001年之后的短短三年里,连续犯罪81次,受贿总额高达425万元,占全案受贿犯罪总数额的94%。我们按照济宁市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来做个对比,2001年至2003年,济宁市的农民年均收入不到3000元,城镇职工人均工资约1万元,
  就是身为副市长的李某,其一年的合法收入也不过四五万元。而同期被告人李某年均受贿高达140余万元,分别是其个人年合法收入的30倍,是城镇职工年均收入的140倍,是农民年人均收入的470倍。本应为人民群众谋取利益的权力,被李某异化为个人聚敛钱财的工具,足见其情节之严重,犯罪之疯狂。
  第二,大肆进行权钱交易,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李某在济宁机械设计研究院担任院长期间,陶保新、吴建鹏等人因为催要工程款和货款等原因多次送钱,被告人李某送一次办一办,催一催批一批,把正常的业务往来演变成频繁的权钱交易。在一系列的非法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不惜以牺牲国家利益为代价,来满足一己私利。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山东省兖州市的楚家洼村与设计院合作了多个建设项目,其中的色拉油生产线原本合同价款为347万元,当唐玉久等人给李某多次送钱后,在该村只付了150万元设备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就安排将全部设备安装就绪。直到油厂破产,190余万元的设备欠款如石沉大海,一去不回,可李某自己的腰包里却多了整整2万元。在国家的190多万元欠款和个人2万元的好处之间,李某选择了后者。虽然检察机关经过不懈努力,被告人李某受贿的财物已经追回或退赔,但其在任职期间靠出卖权力聚敛钱财、进行权钱交易的犯罪行为,严重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损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国家利益,造成的恶劣影响难以平息,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利用职权多次索贿,犯罪后极力掩盖,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利用手中的权力数次索取钱财是其犯罪情节严重性的又一表现。本案的证据显示,李某为了与他人办公司注入资金、买汽车等事由,分别向姜冲、仲继春、司相芳等人索取财物数十万元。2002年5月,济宁市热力公司经理仲继春找李某申请供热管网维修费。被告人李某利用职权在拨给热力公司的35万元维修费中,硬生生地抠出了25万余元,并几次打电话催促仲继春把钱汇到他与别人成立的岩昆公司。本该用来为群众解决困难的资金一次就被李某拿走了70%之多,而急需经费维修的居民供热管网才得到了不足10万元。被告人李某在其犯罪被检举且有所察觉后,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进行了许多掩盖活动,如给姜冲写了两份假借条,时间故意提前到要钱时间;在被纪委通知接受审查的前一天,李某又把仲继春叫到办公室,追问当初制造的假合同是否可靠,并安排如何应对调查。被告人李某的上述掩盖行为,非但没能帮助他逃脱法律的追究,反而成了其受贿犯罪的铁证。
  (公诉人王重国、蒋万云、刘振胜2005年5月23日当庭发表)
  点评
  被告人李某受贿一案,是近年来查处的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对整个案件进行了概括和总结,不仅进一步揭露和证实犯罪,表明检察机关惩治腐败、维护法律尊严的原则立场,提出对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处理意见,还把法庭作为宣传社会主义法制的阵地,指出受贿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鼓舞群众同这种犯罪行为作斗争,说理透彻、分析到位、语言生动,紧密联系案件实际。针对辩护人对24笔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公诉人采取相应的答辩策略,首先对辩护人的观点进行归纳总结,然后采取个案答辩与共性归纳答辩相结合的答辩方式,对辩护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针对性很强的答辩和反驳,使被告人李某当庭作了认罪供述,并在最后陈述阶段对公诉人严格依法办案、文明办案的工作态度以及对其法制教育和生活上的关心表示感谢,使该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充分体现。
  摘自2006年08月16日《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