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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刘某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

  刘X义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案情摘要:2005年X月X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X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06年X月X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改判刘X义死刑,现案件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刘X河(被告人刘X义的弟弟)的委托,指派卢颍中、王伟作为本案被告人刘X义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阅读了全部案卷,现就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刑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死刑判决存在多处疑点,量刑畸重的问题,对此案中的错误应于死刑复核中及时纠正。
  一、本案二审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应立即予以纠正。
  1996年3月19日,最髙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答复法函(1996)39号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本案就属于此种情况:刘X义一审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改判刘X义死刑。依据以上司法解释,本案应发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是一种明显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它直接导致了实体处理的不公正,这种明显的程序错误应及时纠正。
  二、本案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死刑判决存在多处疑点
  1、本案作案凶器问题

  本案作案凶器认定存在严重错误:现在在案的凶器不是真正的刘X义杀人凶器,现在真正的凶器已由刘X义前妻秦X翠于2006年6月30日晨找到(见所附照片,从照片上可以明显看出该刀明显不同于在案刀子:在案刀子的刀刃上有两个突起,现找到的刀子上没有。),吉林省汪清县警方于2006年6月30日晨六点赶到,并将涉案刀子取走,但汪清县警方却拒绝进行鉴定,理由是案件已结,刘X义也承认在案刀子是杀人凶器!多次交涉无效,秦X翠只好于2006年7月20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真正的凶器已找到,此案可能存在错误,请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纠正汪清县警方拒绝进行鉴定的行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也以案件已结,有问题可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予以推托。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案件是不负责的,漠然处之,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理应对这一重大疑点高度重视,予以及时澄清。
  事情的真相是:刘X义当时是在徐军用刀刺自己时,就用刀先从正面刺伤了徐X,徐X趴在了地上,刘X义又朝徐军背部桶了两刀,然后逃离了现场。现场遗留的刀是徐X的,绝不是刘X义的!刘X义从案发现场逃至妻姐秦X兰家中时,妻姐秦X兰一家人都劝他自首,刘X义向秦X兰出示了刀子,并答应自首,出了秦X兰家门后,刘X义将刀子扔到了秦X兰邻居仓房顶的瓦上,之后刘X义对凶器之事始终说法前后矛盾,就是怕牵连了妻姐秦X兰。而本案--一个被告人被判极刑的命案,至今真正的凶器尚未确定,这是此案的一个重大的漏洞!确定了真正的凶器,将有助于证明刘X义所述是事实,还原案件的真相。找到真正的凶器,就能说明,刘X义一再提出对现有凶器进行指纹鉴定的必要性,也能说明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存在明显的错误,证明陈X贵、穆X静等人的证言是错误的,有可能是故意编造的!
  徐X手中有刀说明他是有非法目的的,也说明原来的侦査活动关于犯罪现场仅有刘X义一人持有凶器的认定有明显失误,也说明刘X义确是为了正当防卫刺伤徐军的,这也说明陈X贵、穆X静等人关于徐军并未持刀的证言是一派胡言,是为了有意掩盖事实真相的。
  2、现在案刀子的鉴定也存在明显漏洞。
  若侦査机关和法院认定无误,现在案刀子应至少捅了徐军六刀(还捅了李X哲和赵X坤几刀),刀子的刀尖、刀背、刀身及刀柄应是遍布血迹(赵X坤2005年1月29日第四页:我还看见歌厅老板从我胸部拔出刀时刀刃上沾着血的),而可笑的是汪清县公安局的法医技化鉴2005年第03号鉴定书中称仅在尖刀根部沾有少量血迹?!而尖刀根部沾有少量血迹正好说明这把刀不是杀人凶器,是徐军伤害刘X义未遂使用的刀子,其根部的血则是徐X被捅伤后滴在刀子上形成的。对这样的疑点为什么侦査机关就未发现呢?
  汪清县公安局的汪公法医鉴字第038号鉴定书认定刘X义左手中指掌关节背侧受伤,并构成轻微伤,刘X义的伤明显是受到徐X(或其同伙)攻击所致。
  3、关于徐X的被杀问题
  当时,刘X义退至歌厅大门外时,徐X正候在门外持刀等候着他,绝对不是刘X义追杀徐军,而是徐军持刀欲继续侵害刘X义。检察院使用追杀的字眼,使刘X义的行为性质发生了根本改变,使刘X义的行为成了对未进行侵害和反抗的徐军的滥杀,有意增加了刘X义行为的主观恶性,现在现场出现了两把刀子,其中一把明显就是徐军的,刘X义行为正当防卫性更加突出,刘X义只能承担防卫过当的责任。
  如果当时徐X有逃跑的意思,那么,他完全可以趁着刘X义与赵禄坤打斗时逃出,正是由于不甘心这次滋事的失败,徐X才持刀在门外等候,这时刘X义和徐X面对面站着(见王X文2005年1月27日笔录),继续进行了搏斗,但在2005年6月8日笔录中王X文又改口说徐X是在倒地后与刘X义面对面的,王X文证词的(可疑)改变直接造成了法官判断的改变,使法官误以为刘X义是在徐X逃跑时,从背后袭击了徐X,而不是两人在搏斗中刘X义伤了徐X。结合本案案情,王献文第一次证言是较为可信的,而他在第二次证言中,也提到两人撕扯在一块儿,证实了当时刘X义和徐X在出租车前是经过了一番撕打的,徐X手里确实有刀,王X文对事发经过并非一清二楚,当时他的车停在火焰山串店门前,距鑫吉利歌厅大门30-40米远,他只是看到那男子用手打徐军的上身部位5,6下,不知道刘X义当时是否用了凶器,而且他为了看清情况,把车子调头,开近鑫吉利歌厅,这就错过了对其间细节(案发经过非常短暂)的观看,王X文不能证明徐军被杀的全部经过,徐X被杀的真实经过成了本案的又一疑点。
  鑫吉利歌厅门前停着的出租车,都是紧贴着大门,距大门只有五六米远,只要有人出来,司机就会认为是搭乘出租车的,所以抗诉书中关于徐X欲上出租车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陈X贵的证言也是完全违背事实的。
  三、刘X义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其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应依据刑法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在一审判处死缓的情况下二审改判死刑显属不当。
  1、2005年1月24日晚事件系李X、李X哲等六人寻衅滋事在先,无端挑起纠纷并率先动手,继而引发严重冲突,李X、李X哲等人于案件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不论是在言辞上还是在行为上,均是李刚哲等人率先挑起纠纷。案发当晚李X哲等六人来到案发地点鑫吉利歌厅,在被告知无包房时即开始骂人,先是针对服务员髙石义,接着对刘X义不停辱骂,然后便是拉扯刘X义本人,多人围攻刘X义一人。
  陈X贵在证言中指称,看见从楼下上来五、六个人,他们到2楼吧台处问歌厅的人有没有空包间,刘X义说‘没有了’,这时其中一男子对刘X义说‘别人来就有房间,我们来就没有’,接着就和刘X义吵吵起来了……,(陈X贵2005年1月25日笔录第2页)李X第一个动手打了刘X义眼睛,刘X义用手捂着眼睛……(陈富贵2005年1月25日笔录第3页),可证明李X哲等人口头滋事在先,动手也在先;
  甚至有李X作证证实李X哲先挑起事端李X哲就不愿意了,对老板说:‘别人来玩有包间,为什么我们来玩就没有’,接着李X哲先跟歌厅老板吵吵起来了……张X的笔录也曾明确己方多人对刘进行攻击的事实:李X哲就跑回去,在1楼大厅,李X哲、徐X、李X等3个人跟歌厅老板干了起来,……我看见李X哲、徐X、李X等3个人正围着歌厅老板打,都是拳打脚踢的……(张X2005年1月25日笔录第4页)
  穆X静并证实:我在旁边用手拽李X哲的衣服(上衣、皮夹克)、不让李X哲去打仗,但李X哲还是跑了回去,我把李X哲的皮夹克给拽下来,没能拽住李X哲。接着在歌厅1楼楼梯口处打了起来……(穆X静2005年1月25日笔录第4页)
  2、在案件过程中,赵X坤、张X、李X、李X哲、徐X一方多人动手对刘进行围攻。
  根据赵X坤、张X、李X、穆X静及证人陈X贵、于X荣的笔录,案发当时歌厅一方有且仅有刘X义一人动手,而对方则是赵、张、李、穆和李、徐共六人:……这时八男子用手抓住刘X义的头发往下摁头,用脚踢打刘X义,旁边有B男子和李X(D男子)也用脚踢打过刘X义……(陈X贵2005年1月25日笔录第3页……当时李X、李X哲、徐X、赵X坤等人跟老板撕扯在一起……,同样印证了己方动手群殴刘X义事实(穆X静2005年1月25日笔录第4页于X荣的笔录并证实,隔着歌厅玻璃大出入门看到有7,8个人正在里面打仗,他们从歌厅最里面的楼梯口处一直打到了初入门这边……(于X荣2005年1月27日笔录第2页),说明刘是个人对抗李X哲等多人;
  陈X贵也是对刘X义进行围殴的滋事者之一,是与赵X坤、张X、李X、李X哲、徐X一伙的,当时就是他们一起约好进行挑衅滋事的:事发后有人(苏X东)向刘X义前妻秦X翠提出:若秦X翠肯拿出四万元钱,他就可以把证明李X、李X哲、徐X一伙预谋滋事的人提供出来,并说李X、李X哲、徐X一伙事先在一个冷饮店预谋好了要来鑫吉利歌厅滋事,秦X翠认为出钱取证不妥,就没敢进行取证。由于陈X贵也是对刘X义进行围殴的滋事者之一,所以他的关于刘X义的责任及李X、李X哲、徐X-伙手中无刀的证言也是不可信的。
  3、被害人一方并非来鑫吉利歌厅正当消费,而是为了报复寻衅。
  在此案发生之前,2005年1月中旬某天的下午约18点,李X哲就曾到鑫吉利歌厅滋事,打伤了一名服务生,当时吧台报了警,由大川派出所处理,李刚哲向服务生赔偿100元;李X哲干当晚21时,又一次返回,当众辱骂刘X义和服务生,并扬言让你们歌厅干不成!,骂完后悻悻离去;一个小时后,李X哲又带着一名无业人员(苏X东),返回了歌厅。当众让苏X东打刘X义和服务生,并扬言要砸歌厅,刘X义再一次拨打了110,警察到场后,他们才被劝走,临走时,还放话说还要来歌厅打你们,保证让你们干不长!。2005年1月24日晚事件之所以发生,不能排除李X、李X哲等六人因之前旧怨而报复生事,李等人确有此方面动机,其间脉络明确,有迹可循。张X的笔录也说明了该问题今年1月中旬,我和李X哲一起上鑫吉利歌厅玩时,李X哲曾动手打了歌厅服务生,后来派出所调解处理,赔偿男服务生100元,这钱还是我借给李X哲的(张X2005年1月25日笔录第7页);穆X静也承认,今年1月中旬,李X哲、张X、我、张X对秦等4人上鑫吉利歌厅时,李X哲和男服务生发生了冲突,后来大川派出所调解处理,李X哲赔偿了男服务生100元(穆X静2005年1月25日笔录第6页),综合秦X翠等人证言,可印证李X哲与鑫吉利歌厅存在旧隙,此次借机生事,其来有因。这也恰可说明歌厅之所以不为其提供服务。有鉴于此,‘刘X义的行为虽有悖法律,但确实是忍无可忍,是为了维护企业的正当经营,对他们的这种一再的寻衅滋事回击,决非是无端的杀人行径。
  事发当天,秦X翠称包房已满确实出于无奈,是报着惹不起还躲不起的心理,这正好给了李X哲、徐X等人以借口,开始进行滋事,刘X义发现被害人一伙来闹事后,就马上让前妻秦洪翠报警,秦X翠让由X霞拨打了110报警(见预审由广霞笔录)刘X义和秦X翠十分害怕被害人一伙,依照前一次的经验,他们报警就是希望警方马上赶来,制止对方的寻衅行为,根本没有故意加害对方的动机。
  4、以上三点均说明,当时刘X义确实处于遭众人围攻的弱势地位,为了使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刘X义不得不进行防卫,其伤人属防卫过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时刘X义面对的是五个人的围殴,被打懵了,为了自卫他才拿出了刀子,刺伤了他人,之后造成他人死亡,确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发生殴斗时在力量对比上刘X义明显处于弱势是正确的,但这个认定不够准确,因为双方起初不是殴斗,仅是被害人一方围殴刘X义,刘X义的行为最终造成对方重大伤亡应属防卫过当,所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死缓判决,是较为公正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不顾刘X义防卫过当的事实,加重了对刘X义的处罚,是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的,明显畸重,是显属不当的。
  四、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量刑明显畸重,裁判不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二)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该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两审人民法院都认定刘X义是自首,但在量刑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却错误地将自首情节抛开,将一审较为合理的自首情节认定和裁量推翻,加重对刘X义的刑罚,改判死刑,这是明显的裁判错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9年10月27日,法[1999]217号第二条规定……(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被害人寻衅滋事在先,刘X义进行了正当防卫,作案后刘X义又投案自首(这是法定从轻情节),所以不应对刘X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刘X义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行政和刑事处罚,是一个奉公守法的公民,相反,受害人一伙中,李X哲一周前刚到鑫吉利歌厅进行过滋扰,无故打伤一名服务生,后被警方勒令赔偿损失100元;李X因抢劫罪被判刑四年六个月,案发前两个月(2004年11月24日)才刚刚走出监狱;而且,李X哲一伙是醉酒后闯入歌厅的(李X在笔录中承认自己喝醉了酒),刘X义因被多次滋扰,又被殴打,出于激奋,伤害了对方,刘X义行为属激情犯罪(非预谋犯罪),属防卫过当性质,又有自首情节,被刑事拘留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刘X义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并不足以承受死刑,刘X义应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量刑时的酌定情节,也应充分予以考虑。案发后,刘X义的前妻秦X翠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的事宜,并与法院一起对房产进行了评估(见所附证据),后因被害人撒回了民事赔偿诉讼,另行起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所以双方的民事赔偿仍在协商中。但刘X义的积极的赔偿态度可在一审中明显看出。至今,刘X义的前妻秦X翠仍愿意在依法确定合法赔偿数额的前提下,变卖房产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实存在明显的程序和事实认定上的错误,量刑畸重;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生命一旦被剥夺就不可复生,为贯彻我国的死刑政策,保证适用死刑的准确性,统一死刑标准,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我国在刑事诉讼中立设了死刑复核程序,规定了死刑判决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其目的就是要慎重适用死刑。辩护人期望最高级人民法院能为民请命,为公民的生命权而纠正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判,维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保证法律的尊严和公平!
  辩护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卢颍中 王伟
  2006年9月8日
  附:
  刘X义前妻秦洪翠于2006年6月30日找到的刀子照片
  汪清县公安局的法医技化鉴2005年第03号鉴定书
  汪清县公安局的汪公法医鉴字第038号鉴定书
  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报告
  现场录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