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成功案例

张某抢劫案

  张某抢劫案辩护词
  案情摘要:2005年5月5日晚9时左右,张某到案发地的发廊作按摩,双方谈定价格为40元,后来张某发现发廊小姐可能有红眼病怕被传染就说不作了,但发廊小姐纠缠不休,坚持说不管作不作都要给了钱才能走,两人因此发生激烈争执,张某为了从现场脱身,情急之下掏出了水果刀吓唬按摩女。后检察机关以张某犯抢劫罪诉至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张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李海波,卢颍中作为涉嫌抢劫的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阅读了全部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张某,现就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结合被告人张某对案情的陈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抢劫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依据该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以公私财产为侵害对象,故意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构成要件。
  1.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
  2005年5月5日晚9时左右,张某到案发地的发廊作按摩,双方谈定价格为40元,后来张某发现发廊小姐可能有红眼病怕被传染就说不作了,但发廊小姐纠缠不休,坚持说不管作不作都要给了钱才能走,两人因此发生激烈争执,张某为了从现场脱身,情急之下掏出了水果刀吓唬按摩女。当时处于不能脱身的窘境时,张某拿出水果刀吓唬发廊女,他有一种轻视对方,感觉对方一个弱女子竟要强索金钱,我也要还以以牙还牙的进行报复的幼稚心理,试图让黄真也尝尝违心掏钱的滋味,根本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故意。按摩女以为遇到了抢劫,就将90元钱和手机掏了出来,张某解释说自己不是抢劫(未接下钱和手机〕,只是要离开,并且收起了水果刀,也没有采取强行冲出的举动。但按摩女没有立即跑出室外呼救,只是倚门站立朝外张望,不让张某离开。从以上可以看出,张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他拿出水果刀,纯粹是为了拒绝支付不应支付的按摩费和从现场脱身,根本没有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张某的行为完全是一种对抗黄真无理要求的自救行为,如果对这种自救行为进行定罪,这就会对社会正义构成障碍。
  在发廊小姐产生误解,以为是抢劫时,张某还解释自己并非抢劫。后来,发廊小姐叫进一名中年男子,中年男子问张某是不是抢劫时,张某也回答说:误会误会,不是抢劫!
  一个毫无社会经验的在校大学生在碰到被强索按摩费尴尬的境况时,急于脱身,并用水果刀威胁无理阻拦的按摩女,这就是事实的真相,他自己身上就有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和1200余元现金(张某被拘留后警察交还张某之父张某某),根本没有犯罪的动机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谈何抢劫罪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张某根本没有希望或放任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的发生,没有犯罪的故意,故其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
  2.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看,张某并未实施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是实施了以劫取财物为目的的暴力威胁行为,张某在按摩女无理索取按摩费,拽住他的衣服不放,急于脱离不能脱身的窘境时,才拿出水果刀吓唬发廊女。一个是160cm的发廊女,一个是身高178cm,24岁的男性持刀抢劫犯,如果确是抢劫,那么他可以轻松得手,顺利逃脱,而不可能被一个矮于自己十几厘米,弱小的发廊女挡在发廊内,更不可能静候其叫来另一个男人,而且另一个男人来到后,双方没有打斗,张某会束手待捕。
  这不可能的背后就是:公安机关的判断出错了,这里没有抢劫,只有一个静候警察来主持公道的手足无措的大学生。
  2、从证据上看,侦査机关的侦査活动存在明显的瑕疵,贯穿着有罪推定的思维,也有违法取证之嫌。辩护人认为侦査机关取得的证言是不能作为指控被告罪行成立的证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査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査。以上规定强调的是严格依法依程序取证的重要性,违法取得的证据将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被告人的叙述,本案中侦査机关的取证就存在以下问题:
  (1)在讯问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张某拍桌子,当听到张某说去发廊只是为了按摩,不是蓄谋抢劫时,大声呵斥不可能!,并诱导说你最近是否缺钱?你是否总上网?所以使被告人作出了有意抢劫的供述。
  (2)在侦査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讯问中,多次都是一人进行,自问自记。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査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本案中,取证程序违法。
  (3)朝阳公安局刑事侦査卷宗第二册中9至15页的笔录与16至22的笔录均是由吴国庆讯问,沙毅记录,但是明显可以看出这不是一个人的笔迹,不是一人做出的笔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侦査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以上两份笔录的署名是与事实不符的,可能是由一人做出的,也可能是在其他不合程序的情况下形成的,它的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侦査人员在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动机、目的、手段,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事、物,都应当讯问清楚。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公安机关都应当认真核査,依法处理。被告人张某在朝阳公安局刑事侦査卷宗第二册中9页至15页的笔录与16页至22页的笔录的供述是矛盾的,但翻阅整个卷宗,公安机关没有对争议事实对被害人和证人或被告人进行进一步査证,听任被告人前后矛盾供述的存在。这是对侦査工作的不负责任!合理的怀疑应当及时得到排除。
  (5)翻阅朝阳公安局刑事侦査卷宗第二册中1至5页的笔录,就会发现记录得非常潦草,不仔细辨认根本看不清楚。辩护人是经过三四次阅读并依据前后字意才基本看出意被告人高度近视,当时又没有戴眼镜,在一个陌生,身着警服的公安人员催促下,根本无法全部看清楚笔录的全部内容。事实上,被告人也向辩护人叙述他是在无法看清全部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
  4、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存在较大差异,存在一些明显违背情理的地方。
  被害人与被告人现在的陈述中,存在以下矛盾:
  (1)被害人陈述其鞋子是由被告人在拿到钱和手机后脱下的,被告人陈述是被害人在自己进入发廊后,为了进行按摩自己脱下的。
  (2)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说你得给钱,老板在外面盯着呢!要等老板来了再说,而被害人却说她是业主。
  (3)被害人说手机卡由被告人取出的,被告人供述手机卡由被害人自己取出的。
  (4)被害人称其在被告人抢劫后大声呼救,但被告人称黄真并未呼救。
  (5)被害人在朝阳公安局刑事侦査卷宗第三册中18至21页的笔录中述称被告人高约1.78米,被告人身高正是1.78米,难道被害人有度量身高的奇才,还是受人点拨?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2005年5月6日至5月7日的供述惊人的一致,让人疑惑。
  二、公安机关在侦査中的工作方向存在着偏差,重于对有罪证据的搜集,对于对无罪证据的捜集,对矛盾点和不合情理的细节未加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査。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査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侦査人员的工作却有先入为主,有罪推定为先之嫌。他们轻信了一个从事违法按摩的女性的所谓控告,对其中的明显矛盾点未加以排除:
  1.张某平时温和,内向,学习刻苦,成绩优异,他随身带有手机和1200余元现金,怎么可能去抢一个按摩女的90元钱和旧手机?
  2.发案地是一片发廊林立,按摩女成群的平房区,一个抢劫犯要想在这里实施抢劫将是非常不利的,他进入的发廊位于一条街的中间〈也是该平房区的中间〉,他不利于逃跑,很可能被按摩女的同行抓住,一个平时胆小谨慎的在校大学生,怎会敢于到这样一个地段实施他的第一次抢劫呢?
  3.张某身高体壮,怎么会在持刀抢了个一米六的女子时,就不能得手,会被堵在屋里,逃跑也忘记了,进而被按摩女叫来的男子抓住呢?
  4.从时间上看,最后到来的男子根本不可能知晓张某与按摩女发生的事,他不能证明张某是否实施了抢劫。
  5.最后到来的男子有敲诈勒索之嫌:他见到张某后,就问是否是抢劫,在得到否定答复后,他发现张某是一个学生,就威胁说拿出五十万元来就没事,否则报警!,张某当然拿不出五十万元,于是这个男子就和按摩女指控张某实施了抢劫。公安机关对这一细节,未进行侦査。
  6.黄真属无证经营,并非法进行异性按摩业务,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在北京和外地都出现过按摩女伙同他人进行强索,强索不成就报案让接受按摩者受到政法机关处-案件,本案中也有可能有这种情况:黄真说你得给钱,老板在外面盯着呢!,说明她是由其他人配合的,她在跑到门口后没有呼救就很快就出现了四个男子(不是两名男子),这更说明她是与其他人有约定的,其目的也是很明显的。
  7.黄真与陈跃虎是否是夫妻,没有证据证实,二人的真正关系应得到査证。
  8.依据朝阳公安局刑事侦査卷宗第三册中26至27页的笔录,本案件是由陈正根报的案,但依据该卷第9页的记载,报案人叫陈润东,一个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了,报案人是谁还存在矛盾,这很不正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査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张某不仅是一个被告人,他还是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他享有公民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在政法机关受到公正对待是理所应当的,在被人民法院判定有罪之前,他只是一个嫌疑人,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待于人民法院裁判。
  公民不能自证其罪,张某已对自己从事非法按摩,遇事不冷静做出了悔改表示,他有权进行申辩,他进行申辩绝非对抗司法机关,而是对定罪提出自己的看法,他会服从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的。
  综上所述,对张某的抢劫控告是不能成立的,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到刑事处罚。张某期待着人民法院能依法裁判,以维护法律的威严。以上意见敬请参考。
  谢谢。
  辩护人: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海波 卢颍中
  2005年9月之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