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26日,原告周某以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将我国著名的相声艺术表演家姜昆告上了法庭,另一共同被告是吉林某出版社。
原告认为由姜昆任主编,吉林某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知青回忆录》收录了《柴春泽其人其事》一文,侵犯了其名誉权。原告提出,该文曾于1992年发表在某《小说报》上(未经该文作者申平的同意),文中涉及本案原告的情节是凭空杜撰和严重失实的,其内容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对此,该篇文章的作者、发表该文的《小说报》及柴春泽本人都给原告进行了公开道歉。而《中国知青回忆录》竟将这一侵权文章予以收录和出版,构成了对原告名誉的严重侵权。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001年5月,姜昆委托岳成主任和我作为其代理律师办理此案,并向我们表明他对此事根本不知情,也从来没有担任过该书的主编。
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证据来看,该案对我们的当事人姜昆是较为不利的:首先,《中国知青回忆录》刊出的主编确实是姜昆的名字;其次,根据《中国知青回忆录》的前言可以确定主编姜昆指的就是文化届的名人姜昆;其三、电子邮件内容足以说明姜昆本人对于该侵权文章是知情的; 其四、《柴春泽其人其事》一文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鉴于该案的难度,我们将该案在我所的周五例会上进行了讨论,听取了多位律师的意见,制定了切实可行的代理方案。
2001年6月27日,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进行审理。法庭上,我方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第一份是《中国知青回忆录》所谓的主编之一李晓华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该书的出版,更谈不上自己是主编; 第二份是另一个所谓的主编石肖岩的证言,证实其也不知道该书的出版,当然更不知道自己已是该书的主编。
庭审中,我们作为姜昆的代理人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并不能充分举证姜昆确为该书主编,而根据《中国知青回忆录》另两位主编李晓华、石肖岩的证人证言,可以推断出我们的当事人姜昆也是受害者,其同样没有参与该书的出版和编辑,更没有为该书编写前言,该书的前言完全是出版者为了引起广大读者注意以获取经济利益而杜撰的;
二、电子邮件可以任意修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姜昆发给他的电子邮件不具有真实性,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代理人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后,合议庭休庭,决定择日判决。
2001年8月6日,原告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合议庭于当日下发了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最终,我们帮姜昆打赢了这场官司。在代理本案期间,我们也与吉林某出版社多次就其侵害姜昆姓名权一事进行了交涉。鉴于该出版社多次道歉,姜昆予以了谅解,并未追究其侵权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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