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
2000年,林女士因病在南京某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前化验肝功能各项指标均正常。出院两个月后,林女士常感身体不适,并出现呕吐、黄疸等症状。经化验检查,诊断为丙型肝炎。为此,林女士多次住院治疗,但未能治愈。
2003年初,在一位医生朋友的提醒下,林女士怀疑自己感染丙型肝炎病毒与2000年在南京某医院手术输血有关,因此以一纸诉状将南京某医院及血液的来源机构南京某血液中心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三十万元。
被告之一南京某医院答辩称:原告所输血液来源合法,操作行为是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的,且使用的一次性输血器械有正常的进货渠道,属于无过错输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原告是在出院后几个月才诊断出丙肝感染,并不能排除其他感染因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被告南京某血液中心则认为,其采血过程也是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的,对献血者按规定化验了包括丙肝感染在内的各项指标,因此不存在过错。原告无法证明其感染属于输血原因,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输血感染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划分?
笔者认为,本案不应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和程序来处理。正如南京某医院在答辩中所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已将无过错输血感染列为医疗事故的抗辩事由。医院所应证明的就是其无过错,即患者输血后感染病毒并非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直接造成。具体而言,医院应证明血液来源合法,领取的血液制品符合所需血型、规格,输血过程符合操作规程。一般而言,医院在输血前后都应对患者的一些指标进行化验,常规包括乙肝、丙肝和其他肝功能指标,近年来还包括艾滋病等血液传播疾病的指标。可以看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的立法本意是:在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如果履行了相应操作手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然发生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不需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是符合法律中的公平原则的。医院所备血液,通常是通过采集程序事先采集,采集后制成血液制品供诊疗使用,医务人员通过用血申请程序调用、领取。由于使用时往往情势紧急等原因,医务人员不可能对血液制品本身进行化验检查。故血液本身带有某种病毒造成患者输血后感染,是采集中的过失造成,医疗机构不需要承担责任。
那么,血液中心又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来判断其举证责任。让患者证明血液中心采血行为违规,且血液中带有丙肝病毒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输血后往往不会马上出现不良后果,现场的血液不会封存、保留,以备检验;输血后患者血液中也查不出所输血液,所输血液与患者血液已经融为一体。让患者承担举证责任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被告血液中心只要不能证明损害后果是原告自身原因或他人原因造成的,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血液中心在采集血液时,应根据卫生部的明文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化验检查,且应留资料存档。对于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液坚决不能采集。因此,建立血液档案是血液中心的责任,也是其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途径。
本案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医院提供了血液申请单据、输血记录、一次性输液器具进货单据、输液前后患者的化验单等书面证据,均证明其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原告的损害结果并非其诊疗行为造成。故法院判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血液中心尽管辩称其采血过程是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的,对献血者也按规定化验了包括丙肝感染在内的各项指标,不存在过错。但是却未能提供该输入血液的相关档案及献血者的资料,因此证明不了血液合格。此外,血液中心也无法证明原告在输血前就患有甲肝,或手术后因其他原因感染丙肝,因此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还涉及赔偿数目的问题。由于目前对丙肝的治疗还无特殊方法,仍以提高自身免疫力为主,其后期治疗费用无法估计。法院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一次性赔付的原则,在对今后治疗费用进行粗略估算后判令血液中心赔付二十万元。但相对于患者今后的治疗及其生命健康权所遭受的损害而言,或许赔付还是远远不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