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田震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律师依法参加本案诉讼。经过认真调查和分析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我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南京晨报》所载《毛宁太臭 田震没艺德 圈内人在宁话歌星》的文章严重侵害了田震的名誉权
2001年8月27日,《南京晨报》在第8版显著位置刊登了一篇题为《毛宁太臭 田震没艺德 圈内人在宁话歌星》的文章,其中一段的子标题为:千万别和田震合作。该段文章引用一位业内人士的话说:田震是最没有艺德的艺人,简直不懂礼貌为何物,请她来演出你能崩溃!一不高兴就说‘等会儿再演吧’,……上一回‘拼盘’演出,她唱完了走回化妆间,啪啦一下就把鞋给踢飞了在那儿晾脚,多恐怖啊!你请田震来演出一回,就知道什么叫痛苦的经历了。
该所谓业内人士的言论纯属故意编造虚假事实,别有居心的恶意造谣、中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南京晨报社及新华日报社作为《南京晨报》的主办者,发表以上文章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上述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中国境内、境外演出、演艺及录制出版活动的代理公司也因此而遭受了严重经济损失(以上经济损失目前尚无法估计)。
二、二被告作为《南京晨报》的出版者,均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2001年8月27日出版的《南京晨报》第一版明确载有新华日报社主办字样,且经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该报社已被核准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因此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南京晨报社作为《南京晨报》的出版者,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列为本案被告,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综上,原告田震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二被告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其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原告名誉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二被告已构成侵害田震名誉权的责任。
三、二被告应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的名誉并消除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四、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本案中从各个方面来看,被告侵权的恶劣程度都是极其严重的:
(一)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看,二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极大
被告称其所载文章只是刊登了被采访者的原话,但被告却并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上述说法,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律只能认定被告是故意捏造虚假事实,侮辱、诽谤原告,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其性质是极其恶劣的。
即使是有被采访者提供材料,被告也构成故意侵权。道理很简单,对于这样一篇文章,任何人一看便知是侵权文章,既然知道是侵权文章还故意登载,当然是故意侵权。无论有无被采访者,无论被采访者是主动提供资料,还是被动接受采访,二被告都已构成恶意侵权。
(二)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十分恶劣
1.《南京晨报》作为报纸的特性决定了它受到公众的普遍信任,公众没有理由怀疑一家在报界有着重大影响和巨大发行量的报纸会刊登侵权文章,至少人们有理由相信媒体本身不会造谣、中伤他人。因此许多读者会相信文章中的说法,这正是本案侵权后果严重的原因。尽管观众原本是喜欢田震的,但并不十分了解田震,而媒体起到的舆论导向作用是绝对不可低估的,对于这样的媒体,不严惩不足以维护原告的尊严,不严惩不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2. 侵权的影响范围广泛,遍及全国
《南京晨报》的发行范围遍及整个江苏省,发行量大,是当地一家较大的报纸,影响十分广泛。况且通过互连网的传播,该篇文章对田震的侵权影响已遍及全国甚至世界各地,因为上网的人在世界上无处不在。自从8月27日侵权事件发生以来,在多家报纸和网站上均可看到对此事件的报道,其中大多数报道都摘录了侵权文章的内容,也就是说,自8月27日以来,侵权文章对田震侵权的相关内容已在众多媒体广为传播,今天众多记者的到场即可证明这一点。
必须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侵权影响的扩大绝不是原告起诉造成的,因为诉讼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原告田震的,法律没有错,起诉没有错,传媒的报道和监督也没有错,因此不能说侵权的影响范围是原告扩大的。相反,起诉是法律赋予被侵权者的救济途径,田震也正是试图通过这种救济途径来减小损失,作为受害者,谁愿意看到自己被侵权的损失扩大呢?
(三)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田震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十分严重
事实上,田震所遭受的精神损失数额远不止100万元,更不是金钱所能够补偿的。艺人的声誉是无价的。前不久田震被选为第21届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的文化使者,她还兼任几家大型企业的形象代言人,这足以证明田震以前有着怎样的名誉。从田震从事的特殊职业来看,从她以前的社会知名度和良好声誉来看,她的精神损失都是极大的。
近几年田震的成绩有目共睹。众所周知,她是国内流行歌坛的一位著名歌手,颇受广大观众及听众的喜爱,她也是国内首位举行全国巡回个人演唱会的流行歌手。二被告在田震事业进入巅峰、正在举办全国巡演之时刊登这篇败坏田震名誉的文章,我们不应孤立地看待这一问题。恰逢2001国际演出交易会期间,全国的主要演出商几乎全部汇聚在南京。更为巧合的是田震的全国巡回演唱会正计划在10月底在南京举行第五站的演出。二被告本身与田震之间并无恩怨,在此情况下不顾职业道德的约束和严重的法律后果刊登蓄意侵权的文章,绝对是别有居心的造谣、中伤,这对田震造成的精神损失是无可挽回的。
五、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侵权文章刊登后,由于田震的名誉受到较大影响,原定于2001年在江苏安排的数场演唱会(包括南京的一场)不得不无限期地推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目前尚难于估量。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田震的其他几场演唱会虽然已成功举办,但这是她自身努力和敬业的结果,并不表明她没有受到侵害,相反,在如此恶劣的侵权之下坚持把演出做好,这正说明田震为挽回被告侵权的影响而付出了极大的努力和牺牲。
最后,关于田震索赔的数额,代理人认为,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以前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判决赔偿的数额并不是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法律上并没有对精神损失赔偿数额的限制。
综合本案二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和具体情节及其造成的严重后果,代理人认为,应当按照具体案情来确定赔偿数额,恶意的侵权就应当付出沉重的赔偿,这才是公平的。侵权的恶劣程度超乎以往,赔偿的数额也应高出以往的案例。只有高额的赔偿才会震慑和警戒那些肆意侵权者,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充分考虑,作出公正判决。
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田爱京 20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