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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股票盗卖引发的民事赔偿案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2566 添加时间:2006-6-8 23:33:22
  一、 股票被盗卖的事实及经过
  2001年9月18日,杜先生到某证券公司营业部的大户室查看股票及行情,按照驻留委托的程序打开自己爱人贾女士的帐户浏览股票,发现原来的两支股票爱建股份(600643)和华东医药(0963)不知何时被卖掉而被买入银广夏(0557)。杜先生立刻查询历史交易,打印出来的交割单和历史委托明细表表明:帐户里原来拥有的爱建股份12142股和华东医药11000股分别被人于2001年9月12日上午10:49:05和11:24:49卖出12000股和10000股,同时于当日10:51:28和11:25:51分两次被人买入银广夏17000股。买入银广夏盗用资金381650元,两次卖出买入共交付手续费2532.29元,印花税2894.03元,过户费12元,资金帐户余额4915.83元。对此,证券营业部的解释是,非法操作的两台电脑网络地址分别是位于营业部3楼1号房间的0080C8E4811C和2楼8号房间的008C86397A4,但推说可能密码被盗用了,并说股民应该经常修改密码,确保帐户安全。事后,贾女士将该证券公司告上了法庭。
  二、证券营业部存在的三点过错
  1. 证券营业部的安全防范制度存在着严重漏洞,管理混乱是造成股民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
  杜先生了解到:证券营业部2001年9月11日安排2楼的管理员休长假至9月23日,2楼的管理工作安排3楼的管理员负责,而事发当天第一次盗卖股票就发生在3楼,事隔半个小时在2楼发生第二次盗卖股票;而证券营业部2楼和3楼每层管理员只有一人。根据证券营业部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可以清楚地看出证券营业部内部管理的混乱:证券营业部提供的管理岗位制度是2000年制定实施的,而在2001年1月31日证监会就已颁布实施了证监发(2001)15号《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在证券营业部提供的管理岗位制度中,根本就没有《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建立一线岗位双人、双职、双责为基础的第一道监控防线。直接与客户、电脑、资金、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业务用章等接触的岗位,必须实行双人负责的制度的内容。实际上,证券营业部管理工作根本没有遵守这项规定,交易室客户和电脑的管理人员只有一名,同时交接工作没有过渡期。这种混乱的管理,导致对可以直接操作股票的电脑无法监控,无法保证股民股票、资金的安全。
  2. 证券营业部缺乏安全防范措施,造成案发后难以追查非法操作者。
  证券营业部对2001年9月12日股民股票被盗卖、资金被盗用的营业部3楼1号和2楼8号的信息点的管理,严重违反了1999年5月27日证监市场字(1999)22号《关于加强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和强化内部管理的通知》第4条各会员单位应确保营业部内部局域网的信息点安全,禁止信息点在无安全防范措施下的裸露的规定。对此,证券营业部也没能提供证明其履行防范风险职责的证据。据此,我们可以认定证券营业部没有遵守证监会的这项规定,对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有直接过错。
  3. 证券营业部在履行合同中没有做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贾女士于1997年4月28日与证券营业部签订了委托买卖有价证券承诺书,这表明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受《合同法》保护。2001年 9月12日,深交所全日银广夏成交量为38000股,而仅该证券营业部贾女士的帐户中就成交了17000股,这引起了深交所的警觉,当天特意打电话到证券营业部询问银广夏的异常交易情况并要求营业部回复此交易是否为股民自己的行为 。营业部的管理人员却并没有按照深交所的要求如实查清,而是轻率的回复深交所该交易为股民的自主行为。并且直到2001年9月18日,杜先生亲自到证券营业部查询发现问题前,始终也没有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这里,证券营业部的行为明显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对贾女士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证券营业部作为金融机构理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全面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但实际上证券营业部的行为明显不符上述要求,对此后果负有完全过错。
  三、证券营业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贾女士与证券营业部之间是有偿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证券营业部没有完全履行其义务,对贾女士的损失负有过错责任。因此,贾女士完全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本案中的举证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本案中如果适用这项规定由贾女士举证,那是很不公平的。因为股民作为委托方依赖受托方证券公司提供的条件进行委托交易,只掌握委托交易的程序并授权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股票,对证券公司的管理和其内部具体操作流程无法掌握。在其财产遭受到非自己作为的交易风险时,要举出证券公司管理失误的证据难度非常大。而证券公司举证则相对容易得多,其只要举出没有过错的证据就可以。因此,由证券公司举证自己没有过错,这样才能更符合法律公正的精神。
  (责编:陈韶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