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女士自幼系乙肝病毒携带者,因不孕不育于2006年1月15日到某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就诊,症状为月经紊乱,经量散少,经期腰腹痛,大便稀溏,小溲淡黄,睡中多梦等,经诊脾肾阳虚,浊瘀内踞,故以健脾辅肾、泄化浊瘀治疗,忌食生冷、水果、奶及奶制品。经3个月治疗,于2006年3月30日行经,经量甚多,行经4天。4月1日大便第一次成形。后继续上述方法治疗,经期正常。
8月29日出现尿频、急、痛、难,量较少,腰脊疼痛,口渴思饮,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以健脾辅肾、化湿清热治疗。10月21日病历记载基础体温升高近一周,面部粉红斑疹,至晚口渴,两胁时痛,经诊肾虚肝郁,木郁贼土,湿热内踞,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以湿阳升清、泄化浊瘀治疗。除上述2006年8月29日及10月21日外,自2006年1月15日初诊,直至2007年7月29日王艳出现全身倦怠、疲乏无力、便质不实且不畅,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均诊脾肾阳虚、浊瘀内踞,以健脾辅肾、泄化浊瘀治疗。
2007年8月1日,W女士开始出现发烧37.5度以上,咳嗽、乏力、纳差、腹胀、小便发黄,8月4日经外院检查,白细胞2+、亚硝酸盐+、尿胆原+-、蛋白质2+、酮体1+、胆红素2+(50umol/L)、葡萄糖+-,淋巴细胞百分比及血小板分布宽度偏高,至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求诊,仍诊脾肾阳虚、浊瘀化热,以健脾辅肾、化湿清热、祛风通络治疗。服药后乏力加重、面黄、小便呈浓茶色,于8月7日晚至R医院急诊,主诉肝病史,查胆红素2+(50umol/L),医生以支气管炎诊治。8月8日病情进一步加重,至北京地坛医院,查总胆红素243.7umol/L,丙氨酸基转移酶4018.0u/L,诊断慢性重型乙型肝炎,肝性脑病Ⅳ度、腹水、腹腔感染,经治未好转,于8月10日转入北京佑安医院,诊断暴发性乙型肝炎、急性肝衰竭、肝性脑病Ⅳ度,于8月15日不治身亡。
W女士去世后,其父母及丈夫委托我们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西医结合门诊部的设立单位——Z医院、以及R医院,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
我们认为,W女士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就诊期间的症状系慢性乙型肝炎所致,中西医结合门诊部的医生在健脾辅肾、活血化瘀治疗不孕不育的同时,应注意调节免疫平衡,但因该医生缺乏乙肝的诊断意识,自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嘱W女士长期服用上述药物,至其免疫调节功能发生紊乱,产生自身免疫平衡失调和其他病理,使肝细胞和相关脏器受到更严重、更持久的损害,造成慢性重型乙肝;至2007年8月4日已查出胆红素2+提示肝损害,该门诊部应进一步检查肝功以明确诊断,却漏诊、误诊,未及时抢救延误了治疗,至W女士由慢性重型乙肝转重成暴发型乙肝而不治身亡。因该中西医结合门诊部系Z医院设立的分支机构且无营业执照,故其责任应由Z医院承担。
诉讼过程中,R医院与原告达成和解,补偿原告8000元,原告对R医院撤诉。
Z医院辩称,其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
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因Z医院坚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鉴定书》认为,2007年8月4日已查出胆红素2+提示肝损害,但医方对于患者的病情缺乏足够认识,未进一步检查以明确诊断,从而延误治疗,对于患者的死亡应承担20%的责任。
后经法院调解,第一医院给付W女士父母及丈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三千五百元由Z医院承担。
【评注】
本案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存在医疗差错,其原因力为20%。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患者一方起诉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医方对原告的死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