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7年7月11日,何某乘坐爱人金某驾驶的自行车由南向北靠右行驶,吕某驾驶轿车同方向由后驶来,轿车右前部撞到自行车前轮挡泥板后部,将自行车撞倒,金某与妻子何某摔倒在地,何某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
2007年8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因事故后自行车被移动,双方车辆在路面上的接触位置不能确定,故不能确定双方的责任;何某没有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何某无责任。经交通队委托鉴定,吕某轿车后轴制动(差大)未达到国家标准,前照灯(光弱)灯光亮度检验不合格。因双方协商未果,何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吕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
庭审中被告吕某辩称金某骑车上坡吃力向左拐接近黄实线,未在法定通行范围内行驶,而且是金某同村人将自行车挪动,因而认为金某未保护现场挪走自行车,才导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另外根据法规不能骑车带12岁以上的人,何某已五十几岁,不应乘坐自行车,故对其造成的损害不应赔偿。
本代理人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据事发后现场目击者回忆,金某、何某倒地及自行车落地位置距路右侧边缘不足1米;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和《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行的,为全部责任: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行驶非机动车的。”结合本案,金某是在法定的行使范围内驾驶自行车,吕某进入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行驶自行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破坏现场的真实情况,我们通过到交警队阅卷了解得知,吕某和金某都不知道是谁将自行车挪动。后来我们了解才知道因该事故堵车时间太长,邻村的一位师傅自行将自行车挪走,但他并不知道这个行为属于破坏现场。所以不能认定金某破坏现场挪动自行车。
吕某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骑车带12岁以上的人。通过我们向交警了解情况,交警解答:“因为这是农村,公共汽车站相隔很远,一般人家没有机动车,如果村民因故无法骑车,一般只能乘坐自行车,这是很普遍的情况。因何某生病到邻村医院看病,回家途中遇此车祸,所以我们认定何某无责任”。
根据我们的代理意见,2007年12月10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由吕某对何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后吕某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4月29日,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于一审法院确定吕某承担的赔偿比例予以认定,吕某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共同对何某承担赔偿责任。
【评注】
本案主要涉及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这样的判例比较普遍。其实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工作应该特别细致,要对交通事故的所有情节详细了解,因为在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判案的依据是证据,所以在此案中如何取证,提交什么样的证据就显得尤为关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行的,为全部责任: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行驶非机动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