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刘某系某校初中学生,在学校上心理课时,按照老师的要求蒙上眼睛进行盲人体验,由同班同学臧某带领上楼梯经走廊回教室。老师规定同学们必须到教室后才能摘下眼罩,带领的同学不能说话。刘某与臧某一直领先,快走到教室门口时,老师对同学们说先到教室的就发给奖品。为了争先,臧某便拉着刘某奔跑起来,在路过走廊拐角的墙面时,臧某绕过墙角,但被蒙着眼睛的刘某却撞到墙上,伤及门牙,虽经口腔医院多次诊治,两颗门牙松动,牙根创伤性吸收,不仅影响美观也不利于进食,给刘某的日常生活带来很大的困扰。经刘某母亲向医院咨询,如牙根继续创伤性吸收,建议18岁以后拨除种植人工牙。
作为刘某的代理人,我们认为,该中学教师不应组织13至14岁的未成年学生进行与其年龄和认知能力不相符的危险性教学活动,并且在教学活动之前,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自护教育和事故预防,在教学活动中应对学生进行安全管理和保护。本案中学校未尽上述法定职责,造成刘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代理人认为,老师事先已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刘某所主张的赔偿费是以后可能发生的费用,现在无法确定将来是否一定发生,也无法确定费用金额,对于尚未发生又无法确定的费用法院应不予支持。
本案于2008年5月30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校方愿意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于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向刘某预付二万八千元的后续医疗费,如后续医疗费用实际支出超出二万八千元,刘某可另行就超出部分全额向学校主张权利。如后续医疗费用实际支出不足二万八千元,就不足部分原告刘某不再退还学校;二、校方于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交通费、营养费、家长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总计一万元,刘某就此部分费用不再向学校主张权利。
【评注】
本案中刘某所主张的赔偿费主要是以后种植人工牙的费用,因为目前没有明确诊断18岁以后必须种植人工牙,也不知道种植人工牙后刘某多长时间更换,对于还未发生的不确定费用法院一般是不予支持的,故该案审理后法院只能判决各方责任比例而不能判定赔偿数额,只能等实际发生费用后再主张,而通过调解,双方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不仅有利于化解双方的矛盾,也防止讼累。
在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应尽快处理,因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仅为一年,及时解决纠纷不仅便于取证,而且当协商无法解决时,也能保证不超过诉讼时效,可以诉至法院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