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北京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案
1、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某系被告北京某建筑公司职工,双方2005年12月签订了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承诺工资5000元/月,2个月后被告即按4000元/月标准支付,被告承诺工程结束后一次性补发。2007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原告不同意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12月至今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未按约定支付的工资及劳动关系存续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共计12万余元。劳动仲裁阶段裁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一审原告委托我所劳动人事部律师特别代理。
2、判决结果
朝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保手册及中国xx建设总公司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告在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前已先后与原单位xx市机械厂、中国xx建设总公司等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2005年12月6日原告到被告四分公司十一项目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虽有劳动合同但因原告与xx市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故与被告实系劳务关系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被告在其发给原告的工资条中及其向法院提交的支出凭单及台帐中均写明了被告每月工作的天数,其中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月工资时间的部分被告即应按照休息日支付加班费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延迟给付加班费应当支付相当于加班费金额25%的补偿金。本案判决如下:
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58341.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31.88元。
2、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补偿金14585.49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3、代理意见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岳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现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裁决认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错误。
1、原告与被告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
原告于2005年12月7日到被告第四分公司第十一项目部工作。双方于2005年12月6日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履行至xx小区项目完成终止,原告从事技术工作,工资是5000元,合同中4000元是被告后改的。在仲裁阶段,被告也认可存在劳动合同,但拒不提供原件。劳动合同是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劳动合同。
2、原告与xx市机械厂劳动关系于1994年4月已经解除
原告原系xx市机械厂职工,于1994年4月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来到北京,1998年5月到中国xx建设总公司工作,签有劳动合同,2002年4月27日,原告为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要求xx市机械厂开具《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上可以确定,原告已经七、八年不在该厂上班,该厂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该厂又于2007年11月9日出具《介绍信》,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2003年转制前就已经结束。2002年5月中国xx建设总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保,2003年2月28日原告与中国xxxx建设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原告与北京xx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工作至2005年11月10日,分别有中国xx建设总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书》、北京xx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解聘通知》为证。
因此,原告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证),由此发生的原告追索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等有关劳动报酬的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是劳动争议,是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京劳仲字[2007]第3086号裁决认定错误。
二、被告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于2007年8月26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原告于2007年9月11日收到了解聘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理由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被告也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作为处理依据,所以被告的解除行为是违法解除,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2007年8月26日至今的工资。
三、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2007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未同意,后原告于2007年9月11日收到了被告的解聘通知书,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07年9月11日,原告基于合同未到期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付拖欠劳动报酬的理由,在2007年 9月21 日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第一条(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和被告关于劳动报酬的争议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而且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拒付工资,因此,原告于2007年9月21 日主张权利,基于该法律条文提出的各项仲裁请求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四、被告主张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抗辩不成立
首先,原告在被告下属第四分公司的下设第十一项目部从事技术工作,原告不属于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告作为一般工作人员,采用的是标准工时制。
其次,对于一般的工作人员采用不定时工时是应当经过审批的,而被告并没有经过审批,该主张不能成立。《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因此,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以外的其他工时工作制度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而不能由被告根据行业特点及岗位需要自行决定,对劳动者事实上实行其他的工时工作制度。
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证据充分
原告在被告处每个月必须工作满整个月才能算全勤,在工作日、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一直加班,原告如有任何一天不出勤,则要扣发工资。上述加班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为证,工资单上注明了每个月工资数额和出勤天数,基本上都是全月出勤,如出勤天数统计为30天和31天,这样的天数远远超过了月工作日为20.92天国家法律确定的标准。从工资数额可以看出,对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原告工作的,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支付加班工资。该工资表为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凭证,是被告发给原告的,是被告对于原告每个月的具体工作天数的真实记载。同时,在《劳动合同》中,二、工作内容3、“乙方的假期时间应根据现场的工作时间,全年休息时间不得超过30天(包括法定假日和休息日)。”该条款也可以确定原告长期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依据此证据对被告提出的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徐阳 律师
Xx年x月x日
3、后记
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认为的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判决生效之日工资的请求法院没有采纳。但原告对判决结果还是很满意的,特送来锦旗对本所律师的代理行为表示高度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