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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XX小学与北京XX活动中心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北京XX活动中心与北京市XX小学组织小学生去XX国,参加XX活动。XX小学及学生认为活动内容与宣传资料的内容不符。原告XX小学要求被告XX活动中心承担违约责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北京XXXXX活动中心(简称“全明星”)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第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关于二审新证据的条件,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
首先,从举证的程序上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规定》)第41条(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从这)两条规定,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的现场录音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据此,被上诉人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其次,从证据的内容上讲,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中澳两国都是承办奥运会的国家,在2008北京奥运会即将到来的背景下,音协秘书长在致词中提到宣传奥运精神的相关内容,不仅是理所应当的,而且是义不容辞的。致词内容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作为证据,其效力也远不及XX小学行政会议纪录及其与家长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内容。不审理该证据并不会导致本案裁判不公,该证据不应作为新的证据进行质证。
二、上诉理由只是对一审被驳回的诉讼请求的重复,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1、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因其错误宣传所导致的后果。
“华人新年音乐会”并非“奥运行动计划”活动,上诉人应当知道本次活动的主题和内容。不存在被上诉人变更活动内容的问题。
2005年11月14日上诉人行政会通过“1月16日到27日参加澳大利亚华人迎新年活动”,并在已过承诺期限的“奥运行动计划”上批示 “同意此计划”。很明显,是由于上诉人工作失误,错误地将“ 华人新年音乐会”活动当作“奥运行动计划”进行安排,并错误地向学生及家长进行了宣传。上诉人在本次活动中也是组织者,有义务做好相关的沟通及准备工作。由于上诉人错误地宣传了此次活动的主题及内容,导致的不良影响应由其自行消除。本案纠纷根源在于上诉方不负责的工作态度。
2、本次活动达到了文化交流的目的,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
本次活动的总体效果好,演出非常成功,得到了各界的认可。上诉人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以及外交部官方网站关于此次活动的报道都可以证明本次活动是成功的,达到了文化交流的目的,合同目的确已实现,上诉人并未受到任何损失。
相反,由于上诉人错误地向学生家长宣传活动主题内容、提供错误的海报信息、导致“活动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或在宣传与实际发生有一定出入。”新闻媒体关于此次活动的反面报道,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社会声誉,毁损了全明星的企业形象。尤其是,上诉人安排随行的老师和专家的费用16万多元至今仍由全明星垫付,经多次催要均不予支付,给全明星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关于组织境外交流的资质。
全明星的经营范围里明确有“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的项目。组织对外交流活动,均是通过委托有资质的旅行社进行。通过该模式,已成功组织多次出境文化交流活动。上诉人明知全明星委托有资质公司负责出境相关事宜,从未提出异议。该运作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
四、上诉人要求赔偿的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公正裁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 王彩虹
2006年12月18日

后记:该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不服,继续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