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7年2月,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冯某向蔡某转账支付50万元,蔡某填写《借款审批单》;2018年8月,蔡某再次填写《借款审批单》,向某公司借款50万元,某公司向蔡某转账支付50万元。2020年1月,某公司委托岳成所发出催款律师函,蔡某拒收。
后某公司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判决蔡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
三、办案总结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财务负责人冯某的转账是否为某公司对蔡某的借款。冯某出庭作证表示对某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我方的主要观点是: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蔡某第二次拒收快件时为期限届满日。依照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法院认定本案的逾期利息应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合法有据。
最终,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最终完全采纳了我方观点,判决蔡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对于该案的代理工作及案件结果,委托人表示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