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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某地产公司、某物业公司、某商贸公司、某便利公司、某数码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1911月,黄某到达实习单位楼下,准备到该楼底商某便利店购买早点,由于大门连接处镑蚀严重松动,大门突然从门框处脱落,将黄某砸倒在地,致其腰12椎体压缩骨折伴脊髓损伤、腰1椎体棘突骨折、腰12双侧横突骨折、腰骶椎弓骨折等。经查,某地产公司系该楼开发商,某物业公司系该楼物业管理公司,某商贸公司系该底商所有权人,某数码公司、某便利公司系该底商的承租人、事发大门的使用人。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33天。

后黄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求为:判令某地产公司、物业公司商贸公司、某便利公司、数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759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菅养费4500元、护理费13700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453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8164元、财产损失费3511. 6元,共计785858. 55元。

某物业公司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喻长城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

判决由该底商所有权人某商贸公司及该底商的承租人、事发大门的使用人某数码公司和某便利公司向黄某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即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胜诉。

办案总结

本案对于物业公司的主要争议焦点就是“是否为责任主体”的问题,对此,代理律师有针对性的准备、梳理相关证据,发表答辩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生效实施后为该法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由事发房屋及大门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事发房屋的所有人系某商贸公司,使用人系某数码公司和某便利公司,且事发大门系该房屋的专有户门,并非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即某物业公司并非事发房屋及大门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因此,应当由事发房屋及大门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与某物业公司公司无关。

最终,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最终完全采纳了我方观点,认定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案的代理工作及案件结果,委托人表示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