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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案

一、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1日,J某与S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书对J某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J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之日起2年,J某需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如有违反则需承担包括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究其违约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违约责任。2017年11月,J某向S公司提出辞职,其后S公司按月向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J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在竞业限制期内与和S公司从事同行业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多次代表该公司参加与S公司经营业务内容相关的活动。2018年5月7日,S公司提起仲裁后起诉至法院,要求J某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责任。

J某认为《竞业限制协议》为双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但S公司与J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补偿金的标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况,协议应属无效。

二、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J某与S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虽然该份协议对竞业限制补偿的标准未作出约定,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竞业限制补偿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将导致竞业限制协议的无效,即该项的缺失并不当然产生《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法律效果,劳动者可通过后期协商或者其它法律途径对补偿金进行主张,在《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前,仍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判决J某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直至该份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届满或者双方解除该份《竞业限制协议》。

三、办案总结

J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成年人,与S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已经明确在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补偿金标准情形下能够采取的救济途径,故《竞业限制协议》中缺少关于补偿金数额的约定并非直接导致《竞业限制协议》的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J某2017年11月离职当月入职与S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