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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199196时许,宋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丈八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晶城秀府北门附近时,适逢环卫工人赵某某在此作业,电动车与赵某某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宋某某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即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并于2019919日住院,至2019930日出院。赵某某自事故发生共花费医疗费48498。该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负全责,赵某某无事实责任。

后赵某某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宋某某支付赵某某医疗费48498元、误工费38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720元,诉讼费由宋某某承担。

西安市雁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岳成所西安分所代理该案,岳成所西安分所指派贾涛、余晓晓律师担任该案的诉讼代理人。

二、案件结果

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调解,最终宋某某同意2021515日前向赵某某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并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即调解结案。

三、案件分析

 本案对于赵某某的争议焦点为“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对此,代理律师有针对性的树立了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代理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五)无责任者不承担。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宋某某应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宋某某主动提出调解,赵某某基于尽快拿到案款等目的同意调解,在代理律师参与下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宋某某事后也按期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