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装修公司在装修中使用侵权商品,属于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新类型的案件。针对这个问题,有的学者支持现行司法裁判的观点,认为被告的这种使用方式与最终用户的使用不同。商品最终用户的使用是纯消费性使用,不具有营利性,而被告却是在经营中使用,且被告采用的是包工包料的方式,建筑材料是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因此,被告的行为类似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按照商标法关于销售侵权商品的有关规定予以规范。
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商标权的效力以商品进入市场流通为前提,商标法禁止的侵权行为并不包括使用侵权商品的行为,装修公司在装修中使用侵权产品虽然客观上从中获取了正牌商品与侵权商品之间的差价,但这种使用是以实现商品的使用价值为目的,并不是为了实现商品的交换价值。其最终向客户交付的是房屋的装修成果,而不是交付的侵权产品,因此不管是纯消费性使用还是营利性使用,使用侵权商品的行为都不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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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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