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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堆放、散装流体物料运输、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绿化作业等活动以及因裸露地面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产生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推进网格化监管机制,制定和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工业物料堆场、工业固废堆场、矿产资源开采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作业、城市道路保洁和养护、建筑和生活垃圾处置、城市道路散装(流体)物料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和港口码头建设施工、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口码头物料堆放、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的建(构)筑物拆除、公路散装(流体)物料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土地储备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沿途遗撒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鼓励防治扬尘污染新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建设项目装配化施工、信息化平台建设等新工艺、新技术。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因扬尘污染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举报、投诉,依法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职责分别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对发现的本部门无权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管理平台,实现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联合执法机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影响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在编制工程概算时,根据工程总量等因素,确定并保障扬尘污染防治所需费用。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和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具体措施。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符合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围墙。

  (二)对施工现场地面进行硬化。

  (三)按规定设置泥浆池、泥浆沟、沉淀池,配备喷淋、冲洗等设施设备。

  (四)禁止高空抛掷、扬撒建筑垃圾。

  (五)对施工工地裸露地面采取覆盖措施。

  (六)砂石等工程材料密闭存放或者覆盖。

  (七)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八)开展土石方、拆除等易产生扬尘污染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措施。

  (九)按规定冲洗地面和车辆。

  (十)禁止在限制区域内的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纳入日常监理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对已回填的沟槽,进行覆盖或者采取洒水等措施。

  (三)在不影响施工质量的情况下,分段封闭施工,前一段施工结束后,方可进行下一段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遇四级及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植树树穴应当及时栽植,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栽植后,及时清运余土及其他物料。

  (三)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及时清除高出的泥土。

  第十六条 采矿企业在矿山开采活动中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分区作业,采用喷淋、喷洒抑尘剂等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

  (二)对采矿场、砂石厂、尾矿库、尾矿干堆场、排土场的运输道路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三)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采取湿法喷淋等措施。

  (四)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应当按照治理方案及时进行生态恢复。

  第十七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烧结球团、矿粉、水泥、石灰、石粉、石膏、砂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仓库)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物料堆场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并安装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三)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淋设备等设施;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系统等措施。

  (四)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保持道路整洁;保持其出入口通道的清洁。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场经营者应当符合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要求。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运输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烧结球团、矿粉、水泥、石灰、石粉、石膏、砂土、垃圾、砂石、渣土、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运输前款所列散装(流体)物料,不得遗撒。

  第十九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干燥季节增加建成区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

  (二)建成区主要道路采用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按照无粉尘污染、低噪音生产、废弃物零排放的原则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定区域、定岗位、定职责、定操作流程,落实专人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二)搅拌楼整体封闭,上料、配料、输送廊道、搅拌等生产过程实行封闭运行,加强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的维护保养。

  (三)物料堆放场采取建设密闭或者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的砂、石使用防尘网(布)覆盖。

  (四)硬化出入口及场区地面,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保证车辆干净,不带泥沙等粘结物。

  (五)设置罐车专用清洗设施和砂石分离机,污水及泥浆通过沉淀池处理后重复使用。

  (六)保持运输车辆容貌整洁。预拌混凝土罐车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接料装置,干混砂浆运输车和砂浆储罐安装除尘装置。

  第二十一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全部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成区内的其他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综合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送有关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追责: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部门处理的。

  (二)包庇、纵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