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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不一样!丨浅谈质保期、保修期、缺陷责任期的异同

前言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相关合同及招标文件中,我们经常看到质保期、保修期、缺陷责任期等专业用语,但对于这三者的异同点我们真的搞清了吗?因为上述期限涉及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所以若在合同中约定不明或违反相关规定则很可能产生争议,本文主要结合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定,分析三者间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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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保期和缺陷责任期

因相关法律法规未对工程质保期做明确定义,以下分别从质保期、缺陷责任期与质保金的关系,来讨论两者之间的关系。

财政部、建设部于2004年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中即提到质保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相关规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

建设部、财政部于2005年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现已失效)即提到缺陷责任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相关规定,2017年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修订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基本延续了暂行办法的定义:质量保证金是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我们可以看到,对两者的描述比较相近,在期限内均需预留一定金额的质保金,其目的也均是为了可能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而预留的维修资金,更好地保障发包人的权益。故两者的性质基本一致,但目前实践中多用缺陷责任期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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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

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保修期存在法定最低期限的规定,在该期限上承发包双方可自行约定。一般而言,保修期应当包含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虽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结算质量保证金,但承包人仍需在剩余的保修时间内承担保修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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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理清质保期、保修期、缺陷责任期的异同,有助于我们在合同中明确相关责任,防止争议。以发包人为例,我们可以在合同中把缺陷责任期尽量约定为最长期限两年,保修期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约定为较长的期限,如此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承包人仍需承担维修义务,保证工程质量,并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发包人的权益。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 丁乐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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