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都运了8天了,你是不是成心不想交货、我们已将货物送至某处,因你自身原因导致丢失,责任要自担、丢是丢了,因为没保价,就按运费给赔偿。
在运输过程中,快递莫名丢失,收货人收不到货,寄件人不仅要面对收件人犀利的言辞炮轰,还要忍受快递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这不,A某就遇到了这样的糟心事。
2017年8月7日,A某电话通知某快递分公司揽件,该公司派员工至A某经营的玉器店收件,A某要求邮寄的物品为玉器一件,收件人为B某,收件员当场收取了A某交付的玉器一件及运费23元,并将打印好的快递运单交付A某,该运单记载了母单号、收件人及寄件人的姓名、地址、付款方式、运费、托寄物、收件员、寄件日期等信息,其中托寄物一栏记载为玉石。
该玉石为B某从A某处购买的,在邮寄当天B某已将货款25500元支付给A某,后因B某一直未收到该玉石,B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货款,A某只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快递公司赔偿损失。
A某与某快递公司之间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为《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运输过程中,货物不幸灭失,作为承运人的快递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快递公司能证明是因为托运人、收件人过错、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等原因造成。
实践中,何种情形会被认定为托运人、收件人有过错呢?
如快递公司已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在通知收件人取货时,收件人因不方便等其他原因,明确指示快递公司将货物放至某处及签收人,快递公司通过短信或电话录音的形式记录了收件人指示的内容,同时又通过拍照等方式记录了将货物放至收件人指示地点及交付指定人员的事实,后货物丢失的,快递公司以收件人原因造成货物丢失而抗辩其不承担责任的,被支持的可能性比较大。
如快递公司只是单纯通过电话联系得到收件人应允将货物放至某处,而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内容,则以收件人过错进行抗辩,很难被支持。如(2019)闽0206民初5359号高某某、厦门某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快递公司以已将货物送至保安处,门卫已签收为由进行抗辩,未被法院支持。
如果不能证明上述免责事由,则快递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数额,根据《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如果运输合同中已约定货物丢失的处理方法,则执行合同约定;如合同未就此情形作出约定,则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传统的快递单背面大部分都印有运输服务协议的具体内容,通常还会记载,如货物价值高,寄件人应对货物进行保价,未保价丢失的,赔偿额为运费的几倍限度内赔偿实际损失,这些内容还经常以加粗的形式予以突出。
寄件人阅读并在运输单上签字同意由快递公司承运,一般即代表接受协议内容,此时如果没有保价,则根据上述规定,如货物丢失,快递公司可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寄件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而运输服务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对此《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本文开头案例中的A某是通过电话通知快递公司,由快递员在自己携带的设备上操作下单,虽然快递公司在庭审时出具了《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并指出根据该条款应按运费七倍限额赔偿,相应条款均以标红加粗字体提示,但法院认为,因快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承接运输业务时就《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内容或保价运输事宜事先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或提示,故《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的内容对A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最终按照销售价格认定快递公司的赔偿数额。
当前我们发现,通过快递公司的应用程序进行下单,大多都会对保价进行额外提示,告知寄件人寄交贵重物品应事先声明,没有保价则只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快递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已对保价进行了告知或提示,则作为寄件人,应理性评估是否保价,未保价的,发生丢失或毁损时,则很难以超过限额的实际损失主张索赔。
另外,即便是未保价,在填写电子运单时,我们也建议注明邮寄物品类别,以备发生纠纷时,与涉及物品信息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寄件人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