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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短的广告语,能获得著作权保护吗?

广告,作为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最主要的方式,在推销或描述产品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好的广告,朗朗上口,让人印象深刻,能够使消费者对产品迅速产生认同感,因此,广告的背后隐藏着巨大的商业利益,对于广告的保护仍值得注意。那么,广告语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呢?

2010年10月,月星公司在其网站及相关媒体上发布信息,面向全国征集月星公司企业主题广告语。陈某某、盛某某得知后进行了创作,并于2010年11月向月星公司投稿。


陈某某投稿广告语11条,其中第3条广告语内容为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盛某某投稿代言词7条,其中第1条代言词内容为巅峰家居,问鼎月星。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我爱月星,我爱品质生活。2011年2月12日,陈某某、盛某某就其投稿的11条广告语及7条代言词,向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


2010年12月31日,月星公司广告语征集活动评选揭晓,获奖名单中不包括陈某某、盛某某提交的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这一9字广告语短句,也未包括陈某某、盛某某提交的其他广告语及代言词。但从2011年2月1日起,月星公司制作的6字广告语月星,心中的家的广告片,在媒体播出,平面广告亦同时发布。


后,陈某某、盛某某认为月星公司使用的广告语侵犯其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上述案例中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某、盛某某提交的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这一9字广告语短句是不是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否依法享有著作权?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为作品,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

著作权保护的不是单纯的思想,而是保护它的表现方式。根据著作权法律理论上所说的表达与思想二分法,著作权法保护对创意或思想观念的表达,不保护创意或思想观念本身。因此,《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作品必须是智力成果,必须具备思想观念上的内容,其内容必须以外化的可被他人感知的方式进行表达,而且应具备独创性。

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中的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创是指一定水准的智力创作高度,该智力创作高度需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一定创作高度要求。独创性强调的是作品源于作者的独立构思与创作,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一定的创作性,但并不考虑作品的新颖性、也与作品的质量或价值无关。

上述案例中,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其表达语句中的核心词汇或者说核心观念心中的家,是非常口语化的一种表达,它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很多、在不同领域都会广泛使用的一种词句。而且采用的是某某(商品或企业名称),怎样怎样这样的主谓表达方式,在广告语当中非常之多,较为普遍,尚不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应当具有的最低限度的独创性。
第二,进行版权登记行为仅具有登记的形式效力,不能证明登记人具有著作权。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作品登记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第六条规定登记后发现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等情况的,作品登记机关应撤销其登记。因此,进行版权登记行为仅是证明作品作者和完成时间的初步证据,不能依据版权登记而认定登记人具有著作权。是否构成作品,仍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由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来进行认定。

因此,上述案例中陈某某、盛某某对涉案系争广告语短句进行版权登记的行为,并不能够说明陈某某、盛某某就取得了其广告语短句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的著作权。
第三,广告语如果具备独创性,才可按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如在广州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的广告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范畴,关键在于其是否有独创性。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的广告语中所使用的词汇虽然不是由作者独创的,但通过作者的拣选、组合及排列,该广告语体现出了与其他作品不同的个性化色彩,能够表达作者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经营思想及理念,具有独创性,符合文字作品的构成要件,且没有被禁止出版、传播的情形,因此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律师建议

综上,一般简短的广告语仅仅是对产品或服务的性能、特点等进行描述,无论在内容、表达形式、句型结构上都较为简单,不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应当具有的最低限度的独创性,不能按作品寻求著作权的保护。除非广告语具有独创性,才可按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广告语要具备独创性往往较为困难,司法实践中也只有个别的案例才被认定为广告语具有独创性。

在广告语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情况下,权利人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护,如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限制合作方对广告语的使用;或通过长期使用或与其他要素组合而使广告语具有显著性的,可以申请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或者经实际商业使用后,独立具备区分商品来源功能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或消费者看到该广告短语或宣传口号后很容易将其与特定经营者相联系,该广告语便可作为一种商业标识,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从而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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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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