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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纠纷案件之诉讼实务(一)


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及个股股价波动变大,证券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面临客户违约的风险也逐步加大。根据监管规定,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简单来讲,就是客户通过对股票未来走势看涨或看跌的预判,提前进行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加大杠杆的负债行为,融资融券业务具有典型的杠杆放大效应。笔者近年来代理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合同中有关重要条款的效力、理解及适用等认定问题,都是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的重点。为此,笔者归纳了该类争议涉及的常见焦点问题及裁判思路,以期对证券公司今后防范相关法律风险有所裨益。

证券公司启动诉讼追究投资者的违约责任一般起因是投资者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而被强制平仓,平仓之后担保物无法清偿所有负债而继续向投资者进行追偿。投资者一般会在应诉中提出以下几点抗辩意见,具体如下:

1、关于合同效力。

大部分投资者会在诉讼中提出合同因违规而属无效的抗辩,例如,投资者认为,其在开户时不满足《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等开户条件,因而不属于合格投资者,进而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此条认定合同无效时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是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证券法的授权制定的规章,该管理办法中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主体资格的禁止性规定,实际上是对上位法中关于证券公司审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要求。因此证监会制定的规章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应认定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投资者主张合同无效的观点不予支持。

针对合同效力的抗辩,《合同法》明确规定只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包括部门规章。因此,即便证券公司在开户过程中有违规行为也并不会必然导致合同丧失效力,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属于两种不同的责任类型,当事人可诉诸的救济途径也不同。但证券公司仍需注意,虽然合同有效,也应尽量避免违规行为,规范开户及操作流程,以免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2、关于格式条款。

投资者还经常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合同由证券公司单方制作,系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证券公司不利的解释或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法院认为,系争条款虽系证券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但其行文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的无效情形的,则格式条款应属有效;此外,如投资者提出的系争条款不存在文义歧义,则没有适用作对投资者有利解释之前提。

证券公司在制定合同文本时,应特别注意严格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保留好对合同内容、业务规则进行讲解与风险提示的相关证据。

3、关于平仓时机。

融资融券合同中有关平仓时机的约定,一般对证券公司没有任何限制,证券公司对平仓的时机享有选择权。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大部分投资者最常用的抗辩理由之一即证券公司没有选择最佳的平仓时机导致投资者遭受额外损失。例如,投资者主张,在满足平仓条件之时,证券公司应当在股票交易当天开出的最高价卖出,亦或停牌的股票在开盘之后连续下跌,证券公司应当在开盘后第一时间采取平仓措施。

关于平仓时机,投资者的主张看似有一定道理,是避免双方损失扩大的最佳方案,实则既没有法律与合同约定作为支撑,客观上也无法实现,属于事后诸葛亮的伪论。法院认为,投资者所谓的最佳平仓时机理论,一则投资者的推理均基于事后股票价格进行反推,而证券市场的特点在于不可逆性,不能以事后所得股票上涨或下跌的结果来倒推得出当时的最佳决策结论;二则该推论过程具有结果导向性,即有利于投资者方向,在标的股票停牌期间,无论是投资者还是证券公司,均无法预测复牌后股票价格的走势。

因此,所谓的最佳平仓时机是投资者根据结果来倒推得出的结论,该逻辑是不能成立的。在触发平仓条件的当时是不存在所谓的最佳平仓时机的,该时点不是证券公司可以提前做出精准预测的。

虽然没有最佳的平仓时机,但也不代表证券公司可以在触发平仓条件时一直观望,怠于或不采取任何措施。笔者认为,证券公司对于平仓的时间不可以一直拖延,使得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建议证券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平仓权利,尽快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避免投资者提出类似的抗辩理由。如果标的股票在复牌之后遭遇连续跌停的情况,即便委托下单也无法成交,也需要保留已委托下单的记录,证明证券公司已采取平仓措施,只不过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未能成功卖出。如果投资者要求暂缓平仓的,则建议由其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由投资者自愿承担暂缓平仓期间可能导致的损失,并保留基于债权安全性考虑证券公司仍享有随时平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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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张婧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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