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对实际投资人来说,有哪些法律风险
所谓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达成约定,由名义出资人作为名义股东,在股东名册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出现,而实际上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的。
那么,对于实际投资人来说,由他人代持股权有哪些法律风险呢?
一,存在名义股东恶意损害实际投资人的相关权利的风险。
例如:擅自处置股权;违背实际投资人的意愿,行使股东表决权;名义股东拒绝向实际投资人支付股权收益等。出现以上情况后,实际投资人除了根据双方代持协议约定向名义股东请求赔偿损失或通过诉讼要求名义股东返还外,并无其他有效的救济措施。
二、存在名义股东不能偿还自身债务时,代持股权可能被法院或其他有权力机关查封,甚至被强制执行以偿还名义股东的债务的风险。
法院处理类似情况时,一般倾向于认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定约人之间发生效力。纠纷涉及股东与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时,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着重审查工商登记的内容。工商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证权功能,善意第三人有理由依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有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
三、存在实际投资人的股东地位不能被确定,因而无法向投资公司主张收益的风险。
根据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隐名股东要显名,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且还需要证明其实际出资,否则无法确认其实际股东身份。
因此,若实际投资人的股东地位不被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认可或存在其他情形无法确认其身份的,那么实际投资人将面临无法向公司主张权益的风险。在实际投资人的股东地位得不到认可的情形下,实际投资人只能根据代持协议的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因为代持协议属于合同性质,归合同法调整,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实际投资人不能直接向投资公司主张。
四、存在该部分代持股权被认定为名义股东的财产从而被分割或继承的法律风险。
若出现名义股东离婚、死亡等意外,其代持股权将作为财产或者遗产被分割、继承等法律风险。代持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为名义股东的财产,如名义股东发生离婚或者死亡等事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等规定,其代持股权作为其名下财产有可能涉及到被分割、继承等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