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和李某系夫妻,二人经营一家商贸公司,是该公司的唯二股东。
2017年6月,因该商贸公司出现财务困难,导致一笔货款迟迟未支付给供货方,在供货方的要求下,该商贸公司向供货方出具了一个欠条,且陈某作为该公司大股东也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担保书。
2017年底,应该商贸公司未及时还钱,供货方将该商贸公司起诉至法院,陈某及其配偶李某对该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及李某辩称,陈某为该商贸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属于陈某个人的行为,李某对此并不知情,且李某及家庭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陈某之配偶李某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下称《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被是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的共同债务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那么,上述案例中的供货方还能否要求陈某的配偶李某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从《复函》的表述来看,其着重点在于对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不适用共同债务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进行处理,因此,担保人的配偶是否承担责任,要回归共同债务的本质,即如果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是保证人夫妻双方直接或间接获益的债务,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关于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将由债权人承担。
由此可见,只要债权人证明担保人及其配偶双方可以从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中能够直接或间接获益,则该笔债务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是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增加了债权人的维权成本,当然,也增加了债权人若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