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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致车辆贬值的损失赔偿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致车辆贬值损失的索赔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过程中,亦研究了这一争议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分析认为,目前尚不具备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故在正式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中,以列举的方式限定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范围,未将车辆的贬值损失列入。该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因此,在大部分的司法判例中,对于车辆所有人提出的由侵权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基本以不是直接损失或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等规定,也都进一步的阐述了为什么不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赔偿范围。

但是,这并不能说明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就一定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述的规定也不能说明受损害人的主张是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在车辆遭遇交通事故被损坏后,车辆价值贬损客观存在。尽管车辆可以通过维修后继续使用,但会贬值也是客观事实,该贬值损失不因车辆是否修复而有所改变,是一种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如果车辆撞毁严重,即便维修后也无法在正常使用的情形就更不用说了,这更是一种更直观的经济损失。因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恢复原状不仅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当然,这种观点仅是作者个人的观点,并不能代表司法裁判的标准。

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中明确有类似这样的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应当向投保人履行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若保险公司并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义务,侵权人也明确表示不知晓该条款,那么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即保险公司应当对受损害人主张的贬值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受损害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本是其合法权利,贬值损失也具有可赔偿性,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1)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2)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3)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的赔付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因素的考虑,人民法院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

但凡是都有一个例外,正如前文所述,无论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持何种态度,都不能否认受损害人的该项损失实际存在且于法有据,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人民法院也是会考虑予以适当赔偿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第2条就明确表示: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在贬值损失赔偿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负担能力、车辆价值差别等因素,避免因裁判使一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导致利益严重失衡。因此,实践中也有一定数量的判例是支持了受损害人的该赔偿的诉讼请求的。

当然,如果需要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就一定要记得申请司法鉴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等规定,也都进一步的阐述了为什么不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赔偿范围。

但是,这并不能说明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就一定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述的规定也不能说明受损害人的主张是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在车辆遭遇交通事故被损坏后,车辆价值贬损客观存在。尽管车辆可以通过维修后继续使用,但会贬值也是客观事实,该贬值损失不因车辆是否修复而有所改变,是一种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如果车辆撞毁严重,即便维修后也无法在正常使用的情形就更不用说了,这更是一种更直观的经济损失。因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恢复原状不仅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当然,这种观点仅是作者个人的观点,并不能代表司法裁判的标准。

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中明确有类似这样的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应当向投保人履行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若保险公司并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义务,侵权人也明确表示不知晓该条款,那么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即保险公司应当对受损害人主张的贬值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受损害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本是其合法权利,贬值损失也具有可赔偿性,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1)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2)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3)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的赔付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因素的考虑,人民法院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

但凡是都有一个例外,正如前文所述,无论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持何种态度,都不能否认受损害人的该项损失实际存在且于法有据,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人民法院也是会考虑予以适当赔偿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第2条就明确表示: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在贬值损失赔偿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负担能力、车辆价值差别等因素,避免因裁判使一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导致利益严重失衡。因此,实践中也有一定数量的判例是支持了受损害人的该赔偿的诉讼请求的。

当然,如果需要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就一定要记得申请司法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