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的丈夫是某央企的高级工程师,被单位派驻俄罗斯工作。2018年10月19日,其在俄工作期间突发心梗,送医途中离世,49岁。事发后,单位安排王女士赴俄罗斯处理相关事宜,支付了相关费用。关于补偿问题,单位给出如下意见:
一、认可王女士丈夫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27,920元。
二、单位为驻外工作人员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金全部给付家属。
三、王女士儿子大学毕业后可以进入该央企工作。
王女士认为:
1、其丈夫生前年薪高达50余万元,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家属取得的补偿金只有72万余元,尚不足其丈夫两年的收入。
2、其丈夫是高工,即便60岁退休,单位也应当给付其11年的收入,即600万元左右。因为王女士在事发后一直自行研读相关法律法规,认为预期收益是应该得到支持的。
3、事发突然,与单位将其派驻国外工作有关。给王女士及家人造成巨大的伤痛,单位应当赔偿精神损失。
律师解析: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因此,王女士丈夫所在单位符合上述范围,也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本事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可见,工伤保险的性质是社会保险,是对家属进行经济救济的手段,也是对用人单位的风险分担。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本案中,王女士的丈夫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单位应当在工伤保险范畴内承担保险责任,王女士等近亲属应当得到工亡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因《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2018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27,920元,这个标准没有地域之分,也没有职业高低之分,一视同仁,全国统一。王女士家中没有符合上述供养条件的亲属,不能取得此笔抚恤金。
第三,关于王女士提出的预期收益,并不是专用法律名词。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这里产生了一个法律概念是可得利益,应当就是王女士所理解的预期收益,但是可得利益损失的产生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并且是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内,对王女士丈夫视同工伤死亡事件不适用。
第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本案中,对于王女士丈夫的死亡,单位在其因自身原因发病时及时送医,没有过错,没有责任事故,也没有第三人的伤害行为,因此,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而精神损害赔偿产生的前提往往是侵权行为的存在。
从法理上说,因侵权而导致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应当是债;工伤死亡产生的工亡补助金,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即是财产补偿,又兼具精神安抚的意义,但归根结底还是社会保险性质。因此《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据此分析,单位依法提出的补偿意见并无不妥,作为社会保险项目的工伤保险,其法定义务也只尽于此。对于王女士的心情,表示理解,但法律法规不是人情,单位愿意额外给予其他补偿,如承诺王女士儿子进入该企业工作等,自然也是对家属的一种安慰(王女士表示,其儿子本就向往能到该企业工作),这无疑也体现了企业文化中的人文关怀,是本次事件中暖心的亮点。但其他更多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不管效益多么好,多么有钱的单位,也无权自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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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赵薇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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