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刘某于2015年3月入职A公司,并于2018年5月以身体不适,需要休息为由向A公司提出离职,离职后刘某认为A公司一直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补偿金。
思考:
刘某的仲裁申请能够得到支持吗?劳动者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后,再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吗?
解答:
案例中,刘某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刘某以个人原因(即身体不适,需要休息)主动提出的,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案例中,刘某作为劳动者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刘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离职后再以A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故该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刘某的仲裁请求不会得到支持。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 吴丽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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