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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在《最高信贷额合同》上签字,但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否需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一、案件情况

被告郭林(化名)、共同借款人被告王平(化名)于2015618日与原告某银行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200万元整,贷款限度使用期限从2015618日至2018618日止。后被告郭林前后5次向原告贷款:

120159月,被告郭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0万元用于农副产品加工,贷款期限自20159月至20169月;2201511月,被告郭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464000元,用于收购苹果,贷款期限自201511月至201611月;3201512月,被告郭林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45万元,用于经营农副产品;4201512月,被告郭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0万元,用于经营农副产品,贷款期限自201512月到201610月;5201512月,被告郭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12月到201610月;

以上借款合同,被告王平均未签字且不知情。

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郭林与王平共同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

二、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郭林、王平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郭林签订五笔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郭林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被告王平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但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收据,原告主张被告王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郭林、王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费用等合同义务,负有偿还、赔偿等全部法律责任,并与借款人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即表明王平愿与借款人郭林共同承担郭林在20156182018618日期间,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郭林的五笔借款均发生在20156182018618日期间,借款时间和数额均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范围内,王平应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与郭林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三、法院不同裁判的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分批借款合同与最高额借款合同是不同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平又没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就五笔借款合同并没有意思表示,因此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其实,一审法院的裁判割裂了《最高额借贷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系,共同借款人在《最高额借贷合同》上签字,已表明其愿意共同承担借款人在该合同期限内不超过最高额度的借款的还款义务。因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就不再承担还款义务,那么签订的《最高额借贷合同》就没有存在意义了。

该案中,《最高额借贷合同》与《借款合同》存在主从关系,及《最高额借贷合同》是主合同,《借款合同》是从合同,《借款合同》是以《最高额借贷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银行基于主合同的条款签订《借款合同》,其主合同的效力及于从合同,则主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及于借款合同,所以王平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原告某银行在与被告郭林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尽到通知共同借款人的义务,以防出现共同借款人以不知情为由拒接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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