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一:产品标签不实,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案例:
消费者在某网站上某酒类专营店(以下简称专营店)购买一款促销产品XX高粱酒,促销价为600元/瓶,共购买了5瓶,合计支付货款3000元。专营店在该酒商品详情页中载明为中国有机产品。消费者收到货物后,对该款酒到底是否为有机产品产生怀疑,要求专营店提供证明该款酒为有机食品的认证文件,专营店表示无法提供。消费者可以消费欺诈为由要求专营店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吗?
律师意见:
产品包装上标注中国有机产品的,须经我国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依照《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合格评定并颁发认证证书。在该案例中,专营店明知案涉XX高粱酒未经有机产品认证机构认证,擅自标注该酒为中国有机产品,且不按消费者要求提供相应的产品认证证书,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甚至可能构成消费欺诈。因此,若是专营店有以虚假的商品说明、不以自己真实的标记等方式销售商品行为的,对消费者的购买意愿产生重大直接的影响,且消费者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认定消费欺诈成立,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主张专营店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退一赔三。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问题二: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选择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三还是退一赔十?
律师意见:
我们在购买产品过程中遇到质量问题,可要求商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两种情形:一则是商业欺诈,一则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前者的法律依据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后者的法律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在填平实际损失基础上,再依法承担的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具有惩罚性,不以实际损失为限。那么,消费者如何选择适用呢?
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般法,《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规则,食品出现安全问题时,以《食品安全法》为准;其他产品出现问题时,以《消费者权益法》为准。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中明确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其次,两者增加赔偿的数额不同。一般消费者遭遇商业欺诈时,可在退一基础上增加三倍就爱看的赔偿金额,且增加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而食品消费者在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可在退一基础上增加十倍价款的赔偿金额,且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
最后,除了以上区别,两者都是消费者进行维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则,都有退一即恢复原状的相同点。
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三:赠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消费者可以维权吗?
案例:
去年,市区一家商场的化妆品专柜开展促销活动,消费者购买了一套化妆品后获赠一个热水壶。回家后,消费者使用水壶烧水时发生爆炸,将消费者烫伤。后发现水壶的外包装只有该化妆品的广告宣传用语,没有生产厂家、厂名、地址、使用说明等,是三无产品。消费者可以主张商家对赠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吗?
律师意见:
现在,商家为了迎合消费者的购物心理,赠品促销也是屡见不鲜。购物同时享受礼品赠送,消费者自然开心,但是赠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尤其是致人损害的,消费者可向商家主张承担更换或赔偿责任,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生活中,促销活动作为商业赠与行为,其实质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即消费者先行购买一定数量或金额的商品,支付对价后,方才享有取得赠品的权利。可见,商家的附赠行为作为一种商业促销手段,与销售行为本身不可分割,故商家应对该赠品承担与所出售商品相同的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22条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规定,如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有权选择由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1款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1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 任露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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