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案件期限(当事人相关) | |||||
序号 | 事 项 | 期限 | 期限规定 | 法律依据 | 具体条文 |
1 | 诉讼费用交纳期限 | 七日 |
起诉: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 反诉: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 上诉: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
2 |
诉讼标的为证券的 金额计算时点 |
/ | 按照证券交易规则并根据当事人起诉之日前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当日的市场价或者其载明的金额计算诉讼标的金额。 | 民诉法解释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标的物是证券的,按照证券交易规则并根据当事人起诉之日前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当日的市场价或者其载明的金额计算诉讼标的金额。 |
3 |
简易程序转普通 补交诉讼费期限 |
七日 |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 民诉法解释 |
第一百九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
4 | 申请回避 | 案件开始审理时,法庭辩论终结前 | 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 | 民诉法 |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
5 |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期限 | 六个月 |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 民诉法 |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
6 |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提出书面意见的期限 | 十日 | 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 民诉法解释 |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
7 |
耽误期限 申请延期的期限 |
十日 | 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 民诉法 |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
8 | 诉前保全起诉期限 | 三十日 |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 | 民诉法 |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
9 | 一审答辩期 | 十五日 | 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 | 民诉法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
10 | 管辖权异议期 | 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 民诉法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
11 | 管辖-经常居住地 | 一年 | 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 民诉法解释 |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
12 | 管辖-被告被监禁、采取强制措施地 | 一年 | 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 | 民诉法解释 |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
13 | 管辖-夫妻离婚 | 一年 |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 |
民诉法解释 |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14 |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期限 | 十五日 |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民诉法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15 | 不服一审裁定上诉期限 | 十日 | 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 民诉法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16 | 二审答辩期 | 十五日 | 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 民诉法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
17 | 不服选民资格申诉处理决定起诉期 | 五日 | 选举日的五日以前 | 民诉法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
18 | 宣告失踪 | 二年 |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 | 民诉法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
19 | 宣告失踪 | 二年 |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 民法典 |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
20 | 宣告死亡 | 四年、二年 |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 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 |
民诉法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21 | 宣告死亡 | 四年、二年 |
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
民法典 |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
22 |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 三十日 | 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 民诉法 |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23 |
对再审申请的 书面意见提交期限 |
十五日 | 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 民诉法 |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
24 | 申请再审期限 | 六个月 | 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 民诉法 |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
25 | 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 | 六个月 | 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 民诉法解释 |
第三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
26 | 再次申请再审的期限 | 六个月 |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 民诉法解释 |
第四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
27 | 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期限 | 六个月 |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 | 民诉法解释 |
第四百二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
28 | 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对原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期限 | 六个月 | 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民诉法解释 |
第四百二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29 | 支付令清偿、异议期限 | 十五日 | 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 民诉法 |
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
30 | 支付令失效起诉期限 | 七日 | 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 民诉法解释 |
第四百四十条 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其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31 | 公示催告程序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期限 | 在公示催告期间 |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 民诉法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32 | 公示催告程序利害关系人起诉期限 | 一年 |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 | 民诉法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
33 | 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申请除权判决期限 | 一个月 | 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 | 民诉法解释 |
第四百五十二条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
34 |
不服执行异议裁定 申请复议期限 |
十日 | 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民诉法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35 | 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 | 六个月 | 原执行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 民诉法 |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
36 |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期限 | 十五日 | 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民诉法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37 | 申请执行 | 二年 |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 民诉法 |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38 | 法律文书生效后保全-申请执行期限 | 五日 | 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解除保全 | 民诉法解释 |
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
39 |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反对期限及异议人的诉讼期限 | 十五日 | 无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如有反对意见,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 民诉法解释 |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
40 | 执行-管辖权异议 | 十日 | 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41 | 执行-执行中止 | 六个月 |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
42 | 补充报告财产变动情况 | 十日 |
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 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
43 | 涉外-提出答辩状 | 三十日 | 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 民诉法 |
第二百六十八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
44 | 涉外-在中国无住所当事人上诉期限 | 三十日 | 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 | 民诉法 |
第二百六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
45 | 涉外-被上诉人答辩期 | 三十日 | 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 民诉法 |
第二百六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
46 | 不服保全、先予执行申请复议期限 | 五日 | 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民诉法解释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
47 | 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期限 | 三日 | 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 | 民诉法解释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
48 | 简易程序-举证期限 |
不超过 十五日 |
不得超过十五日 | 民诉法解释 |
第二百六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 |
49 |
小额诉讼案件-举证 期限 |
不超过 七日 |
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 民诉法解释 |
第二百七十七条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 |
50 |
小额诉讼案件-答辩 期限 |
不超过 十五日 |
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 民诉法解释 |
第二百七十七条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 |
51 | 被指定监护人不服指定异议期 | 三十日 |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 民诉法解释 |
第三百五十一条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
52 | 实现担保物权异议期 | 五日 | 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 民诉法解释 |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
53 | 当事人对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的异议期限 | 十五日 | 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 民诉法解释 |
第三百七十四条 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
54 | 利害关系人对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的异议期限 | 六个月 |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 民诉法解释 | |
55 | 自认撤销期 | 法庭辩论终结前 | 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
56 | 申请调查取证期限 | 举证期限届满前 | 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
57 | 申请证据保全期限 | 举证期限届满前 | 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
58 | 申请鉴定期限 |
法院指定 期间 |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59 |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期限 |
举证期限届满前 | 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
60 | 诉讼时效 | 三年 |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三年 | 民法典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
61 |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诉讼时效 | 四年 |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 民法典 |
第五百九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
62 | 诉讼时效中止 | 六个月 |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法定情形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 民法典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
63 | 诉讼时效起算 | / |
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未成年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
民法典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
64 | 追回遗失物的期限 | 二年内 |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 民法典 |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
65 |
遗失物归国家的 公告期 |
一年 |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 民法典 | 第三百一十八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
66 | 承包期 | 三十年至七十年不等 |
耕地:三十年。 草地: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三十年至七十年。 |
民法典 |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
67 | 最高额抵押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债权确定的期限 | 二年 |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 民法典 |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
68 | 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期限 | 一年 |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 民法典 |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
69 |
合同债权人的撤销权 行使期限 |
一年、五年 |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介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 民法典 |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
70 |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 一年 |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 民法典 |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
71 |
提存债权人 领取提存物的期限 |
五年 |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 民法典 |
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
72 |
买卖合同未约定的 标的物质量检验期 |
二年 | 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但有质保期的或者出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除外 | 民法典 |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
73 |
赠与人撤销权 行使期限 |
一年 |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 民法典 |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
74 |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行使期限 | 六个月 |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六个月内行使。 |
民法典 |
第六百六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
75 |
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保证期间 |
六个月 |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 民法典 |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
76 | 租赁期限 | 二十年 |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 民法典 |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
77 |
应采用书面形式 租赁的期限 |
六个月 |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民法典 |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
78 | 出租人转租异议期 | 六个月 |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 民法典 |
第七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
79 |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催告追认的期限 | 三十日 |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 | 民法典 |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
80 |
民事法律行为 撤销权行使期限 |
一年、九十日、五年 |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 日起五年内。 | 民法典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81 |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催告追认的期限 | 三十日 |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 | 民法典 |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
82 | 不动产异议登记起诉期限 | 十五日 | 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 | 民法典 |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
83 |
预告登记后的登记 期限 |
九十日 |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 民法典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
84 |
担保抵押物价款的 动产抵押登记期 |
十日 |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 民法典 |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
85 | 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设置留置权的债务履行期限 | 六十日 | 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 | 民法典 |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
86 |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 | 十五日 | 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 民法典 |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
87 |
出租人拍卖房屋 应通知承租人的期限 |
五日 |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 | 民法典 |
第七百二十七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
88 |
解聘物业服务人 提前通知期 |
六十日 | 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 民法典 |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
89 |
物业服务人拒绝续聘的 提前通知期限 |
九十日 | 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 民法典 |
第九百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
90 | 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提前通知期 | 六十日 |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 民法典 |
第九百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
91 | 请求撤销婚姻期限 | 一年 |
胁迫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未告知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民法典 |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92 | 准予离婚分居期 | 二年 |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 民法典 |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
93 | 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准予离婚分居期 | 一年 |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 | 民法典 | |
94 | 男方不得离婚期间 | 一年、六个月 |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 | 民法典 |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
95 | 离婚冷静期 | 三十日 |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 民法典 |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
96 | 接受遗赠期限 | 六十日 |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 民法典 |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