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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候╳生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案情摘要:被告人王×(19岁)被指控出于报复,与同案犯侯×生用细钢丝将被害人洪×珍勒死,用被子闷堵被害人王×鑫的口鼻,致其窒息而死。据此,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的委托,指派杜永浩、胡伟楠律师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出于报复,与同案犯侯×生用细钢丝将被害人洪玉珍勒死,用被子闷堵被害人王×鑫的口鼻,致其窒息而死。据此,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的死刑判决不符合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刑事法精神和死刑政策,不能判处被告人王×死刑立即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规定表明,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它包括以下内容:(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实质的关联性;(3)各个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都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4)综合认定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即排除其他可能性。但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根本达不到这一要求。更不能据此对被告人王×作出死刑判决。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首先,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作出死刑判决的唯一直接证据是同案被告人侯×生的口供。而被告人侯×生的口供前后矛盾,难以断定真伪。被告人侯×生在内蒙古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一次(2003年3月19日)和第二次(2003年3月23日)口供均称其和被告人王×杀害本案被害人是在受他人指使和收买的情况下实施的。直到被押解到北京后侯×生才改变口供称是报复杀人。而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侯×生又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不属实”,原因是其在刑警队挨了打,受到了刑讯逼供。(参见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十一页、第十二页、第十五页),而公诉机关又未能提出应有的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侯×生没有受到过刑讯逼供。对此,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确认。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也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有违这一规定。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人侯×生的口供并不真实,不能以此作为定案根据,更不能以此为据判处被告人王×死刑。而应当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其次,不仅被告人侯×生先后两次称其是受他人指使和教唆而实施犯罪的,而且被告人王×在讯问中更是多次称其是在他人指使和引诱下实施杀人犯罪的(参见2003年3月23日的口供第3到11页、2003年4月1日的口供第1页、2003年4月2日的口供第1页、2003年4月7日的口供第2页、2003年4月15日的口供第2页、2003年5月19日的口供第1页、2003年5月20日的口供第1页)。可见,被告人王×的口供与被告人侯×生的口供都称其是在他人指使下犯罪的,二人之间的口供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可信度。

以上两点足以表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有可能是在他人指使和教唆下实施的,至少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排除这一可能性。而如果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是在他人唆使下实施的,则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人身危险性就不足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本案中,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犯罪工具“油门拉线”,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公诉机关既没有表明该“油门拉线”的来源,也没有表明该“油门拉线”上有被害人的血迹,更没有被告人的指纹等。也就是说这根“油门拉线”上没有被告人王×的任何信息。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相信照片上的那根来历不明、现在又没有实物可供质证的“油门拉线”就是被告人王×杀害被害人洪×珍的犯罪工具呢?

三、证人王×强的证言不具有应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不予采信。第一,王×强个人有手机却不立即用手机报案(2000年10月15日询问笔录第6页),而是到其修车部北侧的种子店去借电话报案(2000年10月15日询问笔录第4页)。第二,王×强有王×的身份证(2000年10月15日询问笔录第2页),却不知道他的年龄(2000年10月16日询问笔录第2页)。第三,王×强没有看到或听说王×杀害被害人,仅仅是猜测和怀疑。

四、本案中的证据除了被告人侯×生的口供之外,其他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而不能证明该犯罪事实是被告人王×实施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也属于被告人供述。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本案中能够证明被告人王×犯罪行为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侯×生的供述,仅靠被告人侯×生的供述,来认定被告人王×实施了杀人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因而是错误的。

五、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仅仅认定被告人王×、侯×生二人用细钢丝将被害人洪×珍勒死,用被子闷堵被害人王熙鑫的口鼻,致其窒息而死。而对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未作出任何认定。我们无法得知,被告人王×在本案中究竟具体作了些什么,他对两位被害人的死亡起了怎样的和多大的作用。在这样概括和模糊的事实基础上,判处被告人王×死刑且立即执行,不仅无法让被告人王×认罪服法,而且更无法令在座的各位和每一个关心此案的人信服。这说明一审法院在判处被告人王×死刑这个问题上是缺少事实基础的。

六、一审判决对本案被告人王×量刑不当。

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的这一处罚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显然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因为:

第一,被告人王×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对自己的罪行感到后悔,感到对不起被害人和他们的亲人(参见2003年4月1日的口供第6页、2003年4月2日的口供第3页、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8、29页、)。

第二,被告人王×有坦白情节。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均承认了其杀人行为,态度端正、积极,属于坦白。

第三,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为青少年犯罪。被告人王×犯罪时只有十九岁,还没有形成科学的、正确的世界观和价值观。有较大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可以被改造为守法公民。

第四,本案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明显过错。本案被告人王×跟随其舅舅学习修车,其舅舅和被害人本应尽其长辈的责任。但本案中,其舅舅不仅不给被告人工资,还经常对被告人进行训斥和打骂,从而诱发了被告人的逆反心理,并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死不能复生。这两句话听起来普普通通,但却真真切切地警示着我们生命的珍贵。在决定一个失足时只有十九岁的青少年的生死的时刻,请我们冷静些,再冷静些,慎重一点,再慎重一点。在此,辩护人衷心希望,二审法院高度重视并充分考虑一审判决在事实和证据认定上存在的诸多疑点,以严谨细致的态度和作风,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和人性化的司法理念出发,本着挽救和教育的思想,改判被告人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谢谢!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杜永浩胡伟楠

二零零四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