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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出版社与陶╳著作权纠纷案

人民××出版社与陶×著作权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民××出版社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原告陶×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民××出版社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被告同《国际流行保健按摩套路 日式》一书的主编之一王×春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因此,出版上述图书有合法依据。此外,被告也对稿件的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进行了审查。由此可见,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的作品中有关手法及穴位等身体特定部位的名称不具有独创性。
按摩的方法自古就有,并非原告独创。按摩所涉及的手法及穴位等身体特定部位均是公知领域的词汇,不属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
三、王×春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保护的是思想或理论的表达方式。对于同一领域的问题,任何人均有权进行研究,不同的作者由于研究的角度、方法的不同会创作出不同特点的作品。王×春作品与原告作品尽管均涉及按摩这一领域,但是王×春作品与原告作品有许多不同之处:
1、为配合文字表述所使用的图片来源及数量不同,且文字的表述与图片的配合不同。
原告作品中对于每部位的按摩方法只使用一张图片,有些图片甚至与文字所述内容不符。如第72页的按压曲鬓穴,所述的方法中明明是“两手的中指指腹”,而图片中的操作者一只手操作而另一手却放在自己腰部。
而王×春作品中所有的照片均是被告自己组织拍摄,被告对组织拍摄的所有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此外,针对每部位的按摩方法,王×春作品中都是使用两幅以上的多幅图片来配合文字说明。因此,图片与文字的配合一致而严谨。
2、对各部位的按摩方法的表述不同。
原告作品中对各部位的按摩方法的表述只是涉及到方法及要领,
而王×春作品中对各部位按摩方法的表述不仅包括操作方法及要领而且包括作用、部位、具体穴位的位置。
以指压(按压)百会穴为例,王×春作品(第6页)不仅介绍原告作品所没有的作用、部位及穴位名称,而且,在操作方法及要领中,又与原告作品(第71页)有所不同。
在操作方法中,虽然按压的穴位一样,但是,原告作品中操作者站在被操作者的头部的一侧,用右手的中指指腹在百会穴上作向右旋转的按压,共做7次。然后将五指分开,每指间隔一指宽左右,从前头发际按压至后头发际,反复按压3次。(附一幅图片)。
而王×春作品中,首先介绍了被操作者的位置,再明确操作者站在被操作者的头前,用一手的拇指指腹在被操作者的头顶百会穴处先按压8次(附一幅图片)。最后,操作者站在被操作者身旁,将一手的五指分开,每指间隔一指宽左右,从被操作者的前头发际处指按到后头发际处,从前到后反复操作5遍 (附两幅图片)。
由此可以看出,在对各部位的按摩方法的表述方面,王×春作品比原告作品表述详细而且操作性强。
另外,两部作品在要领的说明方面也有所不同。原告作品中是:按压用力要适度,以免过度压迫颜面部。而王×春作品是:操作者手法用力要柔和、均匀而有节奏,用力的大小以被操作者自觉百会穴处微有酸胀感为最好。
综上所述,王×春作品是著作权人独自创作的。对比原告的作品,两部作品均是对同一领域的问题所作的不同表述。即使两部作品中在按摩手法及身体的各部位的名称及表述方式上有相同或相似之处,由于上述按摩的手法及身体部位的名称是公知领域的词汇,不属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而且某些表述在特定场合也是唯一的表达方式,因此,不能由于该相似或相同之处就认定王×春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总之,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卫红
20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