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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一罪还是数罪?

本案应定一罪还是数罪?

案情梗概:2003年8月22日,王某盗取了被害人李某的一台“奥迪”牌轿车,将该车驾驶到无人旷野处,并将该车的主要部件发动机、电瓶和轮胎拆卸后变卖,为了湮灭罪证,掩盖盗窃罪行,王某在将该车主要部件拆卸完毕后,放火将该车烧毁。

此案案发后,针对王某的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司法机关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应以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王某窃取了被害人李某的车辆,首先符合了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后,其为了掩盖犯罪罪行,故意放火焚烧被盗车辆,湮灭罪证,客观上又造成了他人财物的毁损,其行为又符合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所以本案按“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定盗窃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两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应以单一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王某盗窃车辆后,为掩盖犯罪罪行,故意放火焚烧被盗车辆的行为,虽然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这种行为与王某先前实施的盗窃行为有着牵连关系,故意毁坏车辆是使自己免受刑事追究而采取的保护“犯罪果实”的一种掩盖行为,这种行为是服务于非法占有被害人李某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实施盗窃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规定,本案应以牵连犯的定罪原则,即“择一重罪处罚”原则,以盗窃罪对王某定罪处罚。

从上述两种意见来看,都有各自的道理,但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是定一罪还是数罪,不能简单地以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几个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同时我们还要看这几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否是《刑法》所保护的同一社会利益来认定。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立法原则和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构成数罪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同一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
2、数个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应截然不同(例如若多次实施盗窃行为,虽然是多次犯罪,但由于犯罪的客观要件一致,均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以定一罪即盗窃罪)。
3、数个犯罪行为不是服务于同一犯罪目的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
4、数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相互独立的社会利益。这四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均不能构成数罪。就本案来看,王某的行为显然不能同时符合这四个要件。其一,王某焚烧车辆的行为与其盗窃的犯罪行为是有着密切的关联关系的,王某焚烧车辆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毁坏他人的财物,而是为掩盖盗窃罪行,免受刑事追究,达到非法占有李某财物(发动机、电瓶和轮胎)的目的服务的,是盗窃行为的延续,是为一个犯罪目的服务的结果行为。其二,王某的行为所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同一社会利益。不难看出,王某的盗窃行为侵犯了被害人李某的财产所有权,而其实施的焚烧车辆的行为同样是侵犯了李某的同一财产的所有权; 也就是说,王某的盗窃行为,已使李某失去了对其车辆的控制权,而后王某无论是将车辆隐藏、转卖、还是破坏,对于李某来讲,损失都是一样的。其仅破坏了所有人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一种权利。

所以,本案由于王某的行为不能同时满足关于数罪构成要件的第3、4项,王某应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