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司某为湖北省武穴市某贸易公司的负责人。1995年9月20日,司某所负责的武穴市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武穴贸易”)与恩平市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恩平服务”)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武穴贸易”向“恩平服务”提供钢材,双方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为现金支付。1995年9月29日,双方另补充以下合同条款: 如甲方(即“恩平服务”)不能贴现承兑汇票,不影响交货。 1995年9月29日,“武穴贸易”贴现了由中国银行恩平支行出具的三张汇票,同时将未贴现的两张汇票,直接作为货款支付给了钢铁公司。“武穴贸易”又分别于1999年9月22日和9月29日,与另外两公司签订了供应钢材的合同。 1995年11月2日,“武穴贸易”发运部分钢材到广州,但“恩平服务”拒不接收,并以其公司员工偷盗公章进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局报案。1995年10月20日,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协助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冻结“武穴贸易”银行存款; 1996年9月16日,恩平市公安局通知停止支付“武穴贸易”储蓄存款。“武穴贸易” 对此不服,向湖北黄冈中院提起行政诉讼,1996年10月3日一审判决被告恩平市公安局败诉; 1997年1月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1999年9月7日,司某被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之后被广东省江门市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3年6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司某有期徒刑15年。 对于本案, 有关记者走访了笔者,就本案焦点问题进行了采访,以下是采访的部分内容: 记者问(以下简称问): 怎么看待“武穴贸易”与“恩平服务”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性质? 律师回答(以下简称答): “武穴贸易”与“恩平服务”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属于正当经营活动。首先,合同的主体合格。 在95年,虽然钢材买卖是受限制的,不是任何公司都可以经营,但“武穴贸易”拥有合法的钢材经营权;再者,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签订合同的第三天,“武穴贸易”便开始积极组织货源,分别与相关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同时,“恩平服务”也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武穴贸易”银行承兑汇票5张。“武穴贸易”亦于同年11月2日发运部分钢材。这些都证明:合同正在履行。 问:本案所涉及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中的资金去向如何? 答:收到汇票后,“武穴贸易”贴现了三张总计1460万元的汇票,扣除贴息,实际入帐1276万元。该款项先后支付货款给有关公司 1204万元,办理法人长城卡49万元。另外两张承兑汇票共计980万元,没有贴现而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黄冈某公司。综上,5张汇票绝大部分用于组织货源。 问:该案被告存入法人长城卡49万元,对于该行为应怎样定性? 答:这里有两个法律行为: 第一个是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款存入“武穴贸易”公司的帐户,这是钢材买卖合同履行中的货款支付,是公司行为。第二个是被告从“武穴贸易”公司的帐户上划到法人长城卡中49万元的行为,这是公司帐户与公司法人卡之间的钱款划转行为。两个行为不能混同。 问:本案自99年9月7日被告被刑事拘留,到2003年6月24日江门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历时3年零9个月,对此有何看法?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如有可以延期审理的情形,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也就是说,即使经高院批准或决定,公诉案件也应在2个半月内宣判。但本案被告自199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到2000年被起诉,2000年8月15日开庭审理,2003年6月24日才作出一审判决。仅有的一次开庭审理,是在2000年8月15日,之后直至2003年6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期间,没有再次开过庭。延误了如此之久,一审法院在等什么?将近三年的时间,法官如此凭借记忆判案能保证公正吗?难道是本案法官是为了应付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就这么草率地结案了? 问:本案发生在95年9月,立案是在99年,一审判决是在2003年。应该适用79年刑法还是适用97年刑法? 答:根据我国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79年刑法,这就存在一个问题: 79年刑法并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案的焦点是“武穴贸易”与“恩平服务”的合同性质。前面已提到这个合同合法有效且正在履行中,不应涉嫌刑事犯罪。 79年刑法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刑法基本原则之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贸易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不应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问:针对“武穴贸易”与“恩平服务”这一钢材买卖合同行为,目前,一边是湖北省两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一边是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如何看待? 答:中国是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各地区的法院适用的是相同的法律,对同一性质案件的处理也是相同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非经法定程序再审,原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过的事实不得再行审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规则》第292条:“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供证据证明:……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非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97年1月8日湖北高院的终审裁定表明一审判决生效,“武穴贸易”胜诉,钢材购销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然而,2003年6月24日江门中院却将此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在同一个法制环境下,法院不应作出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上的性质认定。即便是自由裁量权,也要建立在对法律事实认定的基础上! 问:一审判决中采纳了公诉机关提供的11个证人证言,对此有何看法? 答:一审采纳了11个证人证言,但是,没有一个证人出庭。根据刑诉法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一审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对证人的询问、质证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证言间矛盾重重。例如: 在同一时间,两个证人在相距150公里的不同城市见到了同一个人;某证人称案件的策划地点为名流夜总会被告的办公室,策划时间为1995年9月,但事实上,直到1997年8月,被告才开始承包名流夜总会,两年前的名流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又怎会有自己的办公室?……如此种种,证人证言中矛盾重重,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总之,对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存在大量矛盾之处。受被告委托,我们已经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给予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我们也期待着二审法院能够纠正一审法院的诸多错误,确保司法公正的贯彻和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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